与此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人类文化,包括法律文化,有一种自我交流的能量,这种能量表现在相对先进的一方,总是透过人的行为积极地向外渗透和扩张。这有点像流体力学原理,即不平衡中高低之间的惯性流动。中日之间法律文化发展的不平衡之所以能引起交流,亦不妨看成是历史力学原理的一种表现。唐朝中国在处理与日本等周边国家和地区国际关系时,确立和推行的是朝贡体制,并依此作为评价双边关系的标准。在朝贡体制中实际包含着法律文化的要素,即律令制的标准。尊重和模仿这一标准的,亦就是取法律令制的,唐则予以鼓励、支持和帮助。因此,遣唐使的成功不仅在于日本的努力,还有唐对这种文化输出的热心和所提供的帮助。[9] 缺乏文化输出方的热心和帮助,交流是很难取得成效的。首先要遇到的困难是专家的缺乏,没有专家参与的交流,其效果可想而知。晚清中国为变法修律而进行的政治考察、法律翻译、草案制定、人才培养等,无不依赖和得力于日本的支持与帮助。[10] 而且,这种情况贯穿在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全过程,亦即论者所谓的西法东渐的过程中。[11] 对此人们可有不同的认识和解释,但我以为,把这一现象理解为法律文化交流中优势一方的一种自我能量的释放与扩张亦未尝不可。
正像经济状况一样,法律文化在各地的发展水平总是不平衡的,这使它们之间的交流既是必然的,同时又是积极和普遍的。古代罗马对希腊的学习,西方近代法的传播,美国对英国普通法的继受,以及西方法对非西方地区传统法的冲击、瓦解以至被移植、模仿等,都是人类法律文化基于不平衡而产生的交流。[12] 如果我们仔细观察这些先例,特别是分析中日法律文化的输出与输入,我们的这个认识还可以向前延伸,即基于不平衡而产生的法律文化交流,不止是必然和积极的,而且亦是可能的。从原理上说,人类生活本质上有相通性,人性自有一致性。建立在人类生活之上的不同法律文化,实质上都是追求生活秩序化和社会正义性的人类本性的共同表达,这奠定了不同法律文化交流的可能。就以中日为例,日本通过变通继受了唐代中国的法律文化,说明唐代法律文化所确立的生活方式符合当时日本人的口味和追求;同样,晚清中国通过变通继受了日本化的西方法律文化,说明当时的中国人亦能适应这种法律文化所确立的生活方式。而这两者之所以可能,本质上还是人类一致性在其中的体现。
除了上述同一性原理的作用外,法律文化的交流还有基于差异的互补性原理的作用。我们说人类法律文化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但并不排除因环境和条件的不同而形成的差异。一些差异造成冲突,另一些差异又形成互补,特别是因功能相近而形成的互补。可以说,古代中日法律文化的交流,是人类同一性原理在同一类型法律文化交流中获得成功的典范;而晚清中国所要输入的是日本化的西方法律文化,它在文化类型上完全异于中国固有的法律文化,因此,近代中日法律文化的交流,既是同一性原理在不同类型法律文化交流中所起作用的结果,同时又是差异互补性原理在促成不同类型法律文化交流方面实际可行的例子。推进一步说,中日法律文化交流中的继受与变通,乃是同一性原理和差异互补性原理在交流中各自发挥作用和相互作用的结果。
我们知道,在人与世界的主客体关系中,主体的作用从来都是能动的,而且“人”这个主体始终是历史事件的关键因素。不可想象中日法律文化交流离开了各方人士的谋画、参与和努力,法律文化的同一性和差异互补性原理又怎么能在这样一个具体的交流中发挥作用。同样道理,同一性和差异互补性原理是普遍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化体系中的,因此,从理论上讲,人类法律文化客观上存在着相互交流的可能性。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关键要看有没有“人”这个历史主体的参与和推动。如果缺少了这一要素,原理支配下的可能性亦不会自动呈现,而且可以这样认为,主体的态度如何和努力大小还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至少影响着交流的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从中日法律文化的交流中,我们不正是看到了这一点吗?[13]但这又是否表明,法律文化交流的可能性完全取决于人呢?笔者认为,法律文化自身存在着交流的可能性,这是客观的,不取决于人,即如自然科学的原理一样。但问题是法律文化的交流不是物质世界的自然变化过程,而是一个社会历史过程,因此人的参与是基本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可能性的转化受到了制约。然而,毋庸担忧的是,对一个拥有文化传统和理想追求的民族来说,由不平衡所引起的压力必然促使它将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其结果是交流成为一种必然的现象和现实。这是因为文明和向往文明使人类具有追求和模仿先进的天性,这一天性根植于人类的自尊。古代日本面对那么多的困难,即使有白村江战败和遣唐使的牺牲,亦无法阻止他们在几百年内持续不断地积极引进唐代中国的法律文化。晚清中国虽出于被迫无奈,但为了向先进的日本学习,不亦是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吗?毫无疑问,这些都是追求民族自尊、国家自强的战略目标使然。这种源于人类意志和精神的动力,正是人类文明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亦是法律文化交流能够从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向社会现实性转变的保证,中日法律文化交流的历史实践恰好证明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