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系融合——英美法系的司法能动性
在英美法系,法官造法是创立判例的重要方式。在判例法国家,判例具有法律效力。而在大陆法系,法官是自动售货机,要尊重成为法的规定,严格解释和适用法律,不可以超越法律自由裁量。两大法系在法官的地位、诉讼模式和立法模式上存在着较为鲜明的差异,正是这样曾一度有人据此否定司法能动性的理论基础,事实上是不合理的。
在两大法系日益融合的趋势下,我国不断的借鉴域外法治的先进成果和优秀制度,频繁的法律移植使得我国明显的兼容了两大法系的特点,同时我国原有的法律体系也并不否认司法的能动性。因此,在法律全球化的两大法律日益融合的背景下,肯定司法能动性并不是没有依据。
3、成文法——司法的空间
成文法并不是完美的,其缺陷是明显的。立法总是落后的,立法的依据是以及发生了的社会事实,立法的超前性是有限的。成文法的抽象、封闭、概括使得法律条文显得死板、空洞以至于难以实现正义。因此,法律注定是要解释的,只有解释的法律才能适用,而解释法律的主体不应该是立法者,而应该是直接接触和适用法律的司法者。因此,承认司法解释的必然性,就必须肯定司法的能动性。
在我国,立法机关行使立法解释权,司法机关在使用具体法律的情况下行使司法解释权。既然存在司法解释,那么否定司法能动性,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是不现实的。
4、转变——法官的审判
司法审判方式改革在我国是一个老大难问题,如何真正实现法官的审判,的确任重道远。从微观的行为科学看,最后直接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是法官,不是立法者,也不是司法机关,更不是公民。只有确立法官的裁判权力,才能有效的确保法律的实行,才能逐步的培养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
由于我国法制起步晚,法官的整体水平确实不高。但是经过近十年的培养的,法官的职业能力和修养已经足够应付来自社会的压力和法律的困惑。转变审判方式,更新审判理念,放宽司法裁量的空间和范围势在必行。
三、限制司法能动说——兼展望司法改革路径
基于相对合理主义的考量,肯定说和否定说都具有一定和合理性和不足。我始终赞成渐进式的司法改革路径,出于我国特殊国情的现实考量和法制成本的考虑,限制说更具可接受性,能够被民众认可,不会急速冲击司法的既有基础和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