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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动性刍议

  
  一般的说,我们往往注意到了司法权的弱态性,而难以顾及司法的能动性及其带来的微妙变化。在否定者看来,这是司法成本超标的表现,不利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反而对其他的权力产生反向制约,这是极为可怕的事情!这样说来,不管在何种政治体制下,各种权力之间的制衡是非常必要的,如果擅自扩张一种权利的范围和空间,哪怕是细微的也是需要遏制的。

  
  3、成文法——司法的范围

  
  成文法,就是法律通过文字的形式书面化后的载体。成文法是法律成熟的技术化形式,是法律理论发达后,通过精密的立法技术,以严格的思维逻辑和缜密的法律体系进行系统化的结果。在成文化国家,司法是被动的,它应该拘于成文法的规定,严格的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从严格到宽松的成文法主义的演变,都没有从本质上否定司法的被动性,而是巩固甚至加强司法被动性。

  
  成文法的旨意在于限制法官的裁量权,通过法律的外观公示公信效力来达到规范行为的效果。如果法律是恣意和富于空间的,而且决定权不是公民,也不是立法者,那么民主就会出现危机,司法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4、国情——自由裁量权的限度

  
  国情,无疑就是一种法律文化。在漫长的传统文化和迅速融合西方文化的双重胶着下,特殊的国情决定了制度和理念的现实意义。在传统厌诉文化下,司法权威和司法信仰的土壤极为贫瘠。即使当下,法院判决的可接受性是不高的,法官的职业声誉是偏低的,司法权威的树立还需一个漫长的过程,司法信仰的树立绝非时日之事。

  
  如果司法具有能动性,尽管从事实层面会起到一定的效果,但是从长远看是不经济的举动。哪怕司法能动性仅仅是一时之计。因为,法官这一个职业群体还没有自发地要求能动性,法院发挥能动性的空间有限。总之,倡导并实行司法能动性的时机还远未成熟。

  
  二、司法能动肯定说

  
  1、司法为民——司法的社会回归

  
  司法为民,顾名思义就是司法的目的是为了人民。司法为民的理念与西方国家的是不同的,它着重与司法的人民性和能动性,在新中国建立前和初期比较突出。如司法部门主动解决纠纷,下基层服务。又如法官亲自取证,主导审判过程等。这些都一定程度说明了司法能动性的存在,而且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不适合西方三权分立。立法关机是最高权力机关,实行议行合一,司法机关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并对其负责。司法机关的权利源于人民,是为人民服务的权力机关。司法为民,要求司法具有能动性,这是司法的社会回归。尤其是在金融危机等情况下,要积极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司法机关要主要的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应该肯定司法能动性的政治背景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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