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股东之外的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不是并行不悖的。前者的存在目的在于强化后者。因此,抽逃出资股东之外的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既要连带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也要限定在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之内。当然,抽逃出资股东之外的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抽逃出资股东追偿。
与瑕疵出资的场合相似,债权人要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抽逃出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抽逃出资股东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中介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等)和商业银行等组织和个人也应对债权人取证提供相应的协助和便利。
七、从抽逃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只有抽逃出资股东以及对股东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协助的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疏于监督的董事、经理和其他代理人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从抽逃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不因其受让股份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然,新股东明知其前手抽逃出资的事实,但为袒护抽逃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股权的,公司及其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的补偿赔偿责任。
八、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时,适用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之规定,公司或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公司或其债权人通过仲裁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措施的,仲裁时效的解释类同于诉讼时效的解释。
倘若控制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迟迟不返还抽逃出资财产,则抽逃股东是否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超过2 年就可以不再承担抽逃的民事责任? 否。就抽逃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而言,由于抽逃股东自己就是控制股东(兼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不可能代表公司督促自己充实资本,则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抽逃事实之日。倘若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10年才知道抽逃股东在10年之前的抽逃事实,诉讼时效就从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抽逃事实之日起算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