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抽逃出资股东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抽逃出资股东有可能既不积极清退财产,又拒绝或者怠于代表公司对自己提起诉讼。而受控制股东的高压控制的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也有可能不敢对其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根据新《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对抽逃出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要求被告股东将抽逃出资财产完璧归赵。作为被告的抽逃出资股东亦无权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请求法院撤诉。至于充当原告的股东是否包括自身亦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笔者持肯定解释。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运行广大股东彼此监督、相互制衡的有效机制。
五、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抽逃出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新《公司法》语焉不详。笔者对此持肯定解释。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源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在公司的债权人面前,公司为债务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倘若公司缺乏债务清偿能力,又怠于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填补出资差额,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抽逃出资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六、抽逃出资股东之外的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倘若其他股东与抽逃出资股东一道恶意串通实施了对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例如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了协助、帮助),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基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论,将提供协助、帮助的股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请求其在股东抽逃出资股东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倘若董事、经理或者其他公司雇员对于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疏于监督,怠于履行监护公司财产安全之责,违反了对公司应尽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基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论,将该董事、经理等公司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股东抽逃出资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