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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6. 主体。以从公司取得财产的股东有无控制地位为准,积极的控制股东、当权派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消极的非控制股东、在野党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借款的概率高。该标准虽在多种情况下屡试不爽,但彻底排除小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能性亦有不妥。


  

  7. 会计处理方式。以公司对股东取得财产的财务会计处理方式为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作为应收款处理、确认公司对该股东债权事实的,借款的概率高;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未作应收款处理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该标准注意到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性,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遗憾的是,财务会计报告时有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因此不能以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处理方式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8. 透明度。以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是否向其他股东公开为准,公开者借款的概率高;不公开者抽逃出资的概率高。但倘若股东之间沆瀣一气,竞相抽逃出资,即使股东彼此之间相互通报抽逃出资的事实,亦不能掩盖抽逃出资行为的性质。


  

  9. 行为发生期限。以股东出资行为与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之间的期限为准,股东出资行为与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之间间隔较长的,借款的概率高;股东出资行为与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之间间隔较短的(如在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第二天就将出资财产取回),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上述判断标准均言之成理,持之有据。但没有一个标准完美无缺、绝对安全可靠。笔者主张,为避免盲人摸象之讥,稳准狠地识破抽逃出资和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性,确保公司交易伙伴的交易安全,只要发生了股东从公司无偿取得财产的行为,均应推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法院在采信相反证据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九个标准中的合理内核,审慎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借款行为与抽逃出资行为界限难以划清时,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现代刑事法治理念,将其作为借款行为处理。


  

  四、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后,股东的出资财产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标的物。因此,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为预防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被不法侵蚀,确保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分性,立法者有必要确认公司有权根据侵权法的基本法理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侵权责任,对其提起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之诉。股东的赔偿责任不以其抽逃出资的金额为上限。因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亦应由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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