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抽逃出资与借款行为的区别
实践中,有股东明火执仗地抽逃出资,亦有狡猾股东以从公司借款的形式掩盖其抽逃出资的事实。鉴于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与股东从公司借款的行为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要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2]如何区分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与借款行为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棘手问题。
笔者认为,要甄别抽逃出资行为与借款行为的界限,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九大因素:
1. 金额。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占其出资财产大部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不占其出资财产大部的,借款的概率高。该标准有一定合理性,美中不足是如何界定“出资财产大部”,以50%为准,抑或以60%为准,很难精确化。
2. 利息。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对价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利息约定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利息约定的,借款的概率高。该标准似乎符合借款行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也合乎借款行为的商事习惯。当然,借款行为也有无偿的;抽逃出资的股东也有可能打着利息约定的幌子。
3. 还本付息期限。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偿还期限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返还期限约定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返还期限约定的,借款的概率高。倘若借款返还期限约定过长(例如99年),甚至于超过了自然人股东的寿命或者法人股东的存续期间,除非其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手段,将其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亦无不可。
4. 担保。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担保手段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担保手段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担保手段的,借款的概率高。该标准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检验股东返还借款的诚意。但仍不能绝对排除抽逃股东借助担保手段(包括虚假、无效的担保手段)掩人耳目的可能。
5. 程序。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未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履行了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的,借款的概率高。该标准一般符合公司作为贷款人的审慎思维方式。但在控制股东一手遮天,能够操纵股东大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即使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一应俱全,也不能确认控制股东监守自盗行为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