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实践中,经济法院的管辖权和解释权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首先,在主体方面,尽管按照规定经济法院无权解决独联体国家的地方政府和经济实体之间的争端,但事实上一些诉至法院的争端并非纯粹的国家之间的争端,而是可能存在地方政府或企业作为争端主体的情况。法院在这方面适用的是“归并原则”或“吸收原则”,即虽然承担经济义务的具体主体是某些经济实体,但只要该义务规定于政府协议之中,即应“归并为”或“吸收为”政府的经济义务,因为政府协议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具体的私人主体[18]。其次,在案由方面,经济法院存在着对经济争端的范围扩大解释的倾向,即不仅包括传统的贸易、运输、金融等方面的纠纷,还可以包括文化、生物等领域的合作所产生的纠纷,这种对案由的扩大解释,同样有助于扩大经济法院的管辖权。最后,在司法解释方面,经济法院有权按规定解释独联体机构缔结的协定和其他法令的条款,同时,也有权应独联体成员国的最高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最高经济法院以及独联体机构的请求发表抽象意见。对于经济法院在实践中不断扩大其管辖权和解释权的做法,有的学者认为这是经济法院希望在争端解决方面努力扮演更积极和突出的角色的“司法能动主义的做法”,但这一做法是否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还是值得怀疑的。[19]
其实,不管是俄罗斯等国家的经济法院,还是国际层面的独联体的经济法院,在这些转型国家的经济转轨时期,都在努力扮演着较为积极的角色,这对于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还是有其积极的意义的。在共同推进法律秩序形成的过程中,国内、国际两个层面的经济法院之间其实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能够在国内经济法院解决的,就不需要诉至国际层面的经济法院,这是两者之间的一个基本分工;另一方面,随着国际层面的经济法院的管辖权和解释权的扩张,两者之间也会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因而需要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此外,在法律的适用上,两类经济法院都会用到国内法律,当然也会大量用到各国正在发展中的经济法,这也是两者之间紧密联系的一个重要表现。
应当说,无论是独联体的经济法院,还是欧盟法院等,都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程度较高的产物,这是由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因素决定的。我国目前也正在积极地投入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之中,但要在短时间内形成一个有我国参加的区域性的国际层面的法院,可能性似乎还不大,因而独联体经济法院的制度或做法很难简单照搬或直接类比。尽管如此,由于国际层面的经济法院与国内层面的经济法院毕竟还有很多的相通之处,因而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建设上,独联体经济法院的一些制度或做法仍有其可借鉴或研究的价值。
六、简要的结论
本文着重以俄罗斯的经济法院为例,基于经济法的视角,来说明从原来的苏东大地上独立出来的一些国家的经济法院所涉及的几个基本问题,此外,作为上述问题的延伸,本文还探讨了国际层面的独联体经济法院的相关问题。应当说,在这些国家的经济法律(特别是经济法)的实施过程中,经济法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从一些具体情况来看,经济法院有些类似于我国法院系统存在过的经济庭。当然,经济法院的受案范围、司法力度要比我国过去的经济庭大得多,同时,经济法院作为与普通法院、宪法法院相并列的法院,其地位和级次也是非常高的,从而能更好地促进相关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相比较而言,我国经济近些年来在形式上是飞速发展的(综合效益未必高),但在司法体制的改革上确是滞缓的,甚至在经济法实施的司法保障方面是退步的。俄罗斯等国家在公法性案件的审理,以及在增进法律可诉性、公益诉讼等方面的一些规定,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司法改革和相关立法上应当予以重视和考虑。与此同时,是否应取消形式上的所谓“大民事”格局,是否应实事求是地承认经济法案件的特殊性,并在机构设置和诉讼程序上体现出差异性,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做进一步的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