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经济法院的管辖范围非常广,它有权审理各类经济争议;同时,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主体也几乎是无所不包的,因为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经济法院还可以审理有上述各类主体参加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当然包括了依据部门法性质所确定的经济法方面的案件;同时,也包括了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某些民商事案件以及某些行政案件。如果说我国的法院系统前几年的改革是力图建立一个所谓的“大民事”格局的话[11],那么,在俄罗斯等诸国,其经济法院的设立和运行,则在实质上是构建了一个“大经济”的格局。即只要是经济性的争议,不管主体是谁,都由经济法院来管。这种制度安排,突现了这些国家在经济转型时期对经济的重视、对经济法律(包括经济法) 的重视。尽管各国对经济法的认识尚有分歧,但对于治国不可或缺的基本的经济法律制度,则有很大共识;而各类经济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则离不开法院的有效组织和有力执行。
如前所述,俄罗斯经济法院的前身是国家仲裁机构,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俄罗斯学者认为,那时的仲裁机构,不仅解决经济纠纷,还履行着强化国家计划经济纪律的职能。随着俄罗斯的经济转轨和仲裁法院的成立,原来仲裁机构解决经济纠纷的职能全部转归经济法院,经济法院几乎管辖一切经济案件,从而使其成为法院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支柱[12]。上述的历史源流,有助于理解为什么经济法院会成为解决经济类案件的主要机构,以及为什么其受案范围如此广阔。
经济法院审理的诸多经济争议,大量地是以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经营者为当事人的,同时,争议的主体也包括各类国家机关。在立法和实践中对上述主体构成的特别强调,是否受到了当年著名的经济法学家拉普捷夫经济法理论的影响? 对此,俄罗斯实务界有肯定的回答[13],但究竟是否如此,还需要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对于苏联时期以拉普捷夫为代表的“现代经济法理论”,我国经济法学界的许多学者都深谙其道。近些年来,一些俄罗斯学者认为拉普捷夫教授的理论过于僵化且不合实际,他们对拉普捷夫后来放弃自己原来的理论表示赞赏。这些变化也很值得中国学者思考。事实上,在我国确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就有许多经济法学者开始反思拉普捷夫的经济法理论,并由此推进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中国经济法理论的确立。但与此同时,经济法学界也应当反思经济法理论对实践的指导力的问题,特别是在经济法的运行方面,在司法的环节,还应关注和研究如何使经济法理论更好地影响或指导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如何使法院及其内部的机构设置更合理,如何使法院能够适应在开放条件下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诸多新型经济争议的解决,等等。只有深入地思考这些问题,经济法的法制建设中的司法环节才能不断被强化,才能更好地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相对不足的问题,才能更好地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法理论的发展。
三、公法性案件的管辖
在俄罗斯经济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有一大类是所谓“基于公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经济争议”,可以简称为公法性案件。这些案件中有几类是较为重要的,例如:1.有关撤销影响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案件;2.有关撤销各级权力机关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对相关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作出的影响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决议和行为的案件;3.向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和公民追索必须交纳的款项的案件。[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