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通常所谓的举证责任规则,简言之就是“谁主张谁举证”,三大诉讼法皆是如此。但是,该规则在行政诉讼中是否构成了对于公定力的挑战呢?非也!其一,在理论上,并不是有什么理论基础就必然会产生与之毫无二致的制度设计。在遵照理论的同时,制度的构建者往往还要根据客观实际做出相应的修正,使其所制定的制度能够更好的和客观现实相统一,以确保其良好的运行。“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论,恰恰告诫了我们不要将所谓的理论教条化。这使得现实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与公定力理论基础的不相一致成为可能。其二,在实践中,恰当分配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使得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事实上的平等地位,已经成为诉讼法“举证责任倒置”的重要现实依据。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原告负担对于原告一方非常不利”业已成为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的通行解释。这是依照实际情形所做的安排,并不能视为对公定力理论的挑战。类似的,在关于特定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中,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系列“倒置”的举证责任,似乎也未有学者质疑其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构成根本矛盾。其三,实体法和诉讼法虽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毕竟属于两类不同的法律部门,即使有理论上的相互影响,也是有限的。公定力理论作为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之一,一方面在行政法框架内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在
行政诉讼法领域也有着一定的影响(如起诉不停止执行);而“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同时兼顾诉讼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平等”为典型特征的举证规则,却是诉讼实践的规律性产物,在诉讼程序中无异具有更加广泛和深刻的影响力。这或许就可以从另一个侧面解释为什么在民事诉讼中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而在行政诉讼中却以举证责任倒置为常态。
四、公定力的推定有效所要求的行政主体间的尊重规则是否绝对?
公定力具有对世效力,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尊重其他行政主体已作的行政行为,既不能重复规制,也不能任意否定或置之不顾。那么,当两个行政主体先后做出的两个行政行为内容冲突时,公定力是否要求必须先由有权机关撤销既有的决定或确认其违法,方才能作出新的决定呢?后行政行为又是否因为没有尊重前行政行为而产生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