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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困境

  
  
  
  
  
  
  

  
②当某些行政义务具有时效性和迫切性时,因行使抵抗权的迟延可能会导致强制执行。

  

  
请求有权机关对特定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加以确认,使得相对人耗费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打乱了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

  
隐性

  
不利

  
后果

  
①行政机关为尽快实现既定的行政意图,可能会从其他方面对相对人施加压力。

  
②由于上述压力的存在,使得相对人在选择是否行使抵抗权时面临更大的机会成本。

  
出于官本位的思想,不论最后该行政行为是否被确认有效,行政行政机关都可能会以在行政过程中受到了源于抵抗权的阻力为动机,在未来对该相对人施以其他方面的压力。

  

  
  二、公定力与起诉(复议)不停止执行的关系究竟为何?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1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除非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况,否则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救济的过程中并不停止执行,相对人的争讼行为原则上并不能任意阻止原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支持公定力的学者一般认为,起诉(复议)不停止执行是行政行为公定力最为典型的制度体现。然而也有学者指出,这个论点看似合乎逻辑,但在同样采纳公定力理论的日本和德国,却分别确立了起诉不停止执行和起诉停止执行的原则,[8]应如何解释?笔者认为,公定力应是“起诉(复议)是否停止执行”之制度的理论根源。

  
  首先,法律制度的构建都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学理论作为基础。理论描述的是应然状态,具体的制度则反映了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实然状态。对于某一理论的认知,可能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加深并趋于完善,而对于某一制度的构建则往往立足于当前的现实条件,以特定的价值目标为导向。这种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之间呈现出某种不平衡性,使打破“根据既有理论进而建立对应制度”的一般规律成为可能。简言之,在对相关理论的认知尚未达到特定程度的前提下,本应以该特定程度的理论认知为基础的制度也可能已经根据客观现实的需要而建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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