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因侵权失去亲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亲属范围,在美国目前“若基于配偶之间关系请求者,计有31个州同意,而父母基于子女之损害,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者,有20多个州同意,子女基于父母之损害而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者,有6个州同意此一请求,但基于兄弟姐妹相互间之损害请求精神上损害者,尚未有任何州同意此种请求。”[9]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的亲属范围也比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宽泛。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限于死者的父母子女和配偶,还包括其他近亲属,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但他们之间有先后顺序,只有受害人没有父母、子女和配偶时,其他近亲属才可提起。这样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因为在没有父母、子女和配偶的情况下,受害人自然地与其最近的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感情最为亲近,而且他们之间往往还有扶养关系,因而在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时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就会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
因此,应当赋予他们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作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完全是依照亲属关系推定其必受精神损害而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像美国法律那样要求该亲属还必须身处损害时间发生的现场,目睹损害的发生,才能被认定受到精神损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比较而言,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利于对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的救济,从亲属关系的密切程度推定亲属因亲人的损害受精神损害符合亲属关系的人性伦理属性,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这是就一般推定而言的。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亲属并没有因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而受到精神损害的,也应排除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但对此应有严格限定,例如,配偶双方有重大感情伤害长期分居、子女遗弃或虐待父母等。因此,我国侵权立法应当在人身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范围问题上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及其请求顺序的同时,还应当对近亲属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
三、结语
我国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第三人的损害及其赔偿请求权尚有未完善的规定,有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其他一些国家的民法比较既有一些可取之处,也有许多需要完善的方面。目前我国正在讨论制定的侵权行为法应当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总结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经验,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第三人损害及其赔偿请求权作出明确完善的规定。综合本文论述,其主要内容有以下方面。
(一)第三人财产损害的赔偿
(1)侵权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和治疗情况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等费用。如果这些费用是由受害人支付的,由受害人的继承人请求赔偿;如果这些费用是由受害人的亲属或第三人支付的,应由支付费用的亲属或第三人请求赔偿。(2)侵权致受害人死亡的,除赔偿上列费用外,还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赔偿负有安葬义务的人支付的丧葬费。(3)侵权致人死亡的还应当向受害人的继承人按照规定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或者事实上依靠死者生前扶养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扶养费从死亡赔偿金中支付。继承人放弃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在法律上有受扶养权的人或者在事实上受受害人扶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扶养费。死亡赔偿金和扶养费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不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减免。(4)侵权致人残疾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械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规定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受伤残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从残疾赔偿金中支付。(5)侵权致人伤害,第三人为帮助和照顾受害人支出的费用,由受害人作为自己损失请求赔偿后支付第三人,但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既可以直接向侵权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或者也可以请求受害人赔偿。(6)侵权致人死亡、伤害或失去自由,第三人因失去受害人的劳务遭受的直接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对第三人劳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果侵权人对第三人的劳务损失有直接故意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如果没有直接故意,应当赔偿其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