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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损害及其赔偿请求权

  

  第三人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的宽窄首先取决于法律规定能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范围的宽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范围愈宽,基于与人格权受侵害者有身份关系的第三人就越有可能因受害人人格权受侵害而损害他与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利益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在关于不法侵害他人人格,得请求赔偿非财产损害的权利范围中未规定姓名、肖像等人格权,那么,姓名、肖像遭受不法侵害受害人不得请求非财产损害,与其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亦不得因其亲属的这类权利的受损害而提起非财产损害赔偿。相反,如果规定了姓名、肖像遭受不法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非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亦可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次,第三人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取决于法律对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身份权益的规定。例如依我国台湾“民法”第195条仅规定父母子女或配偶身份权益受不法侵害才可能提起非财产性损害赔偿,那么其他身份权益损害则不可提起非财产损害赔偿。从这两方面观察,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范围最为宽泛,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性权利身份权益的范围亦最为宽泛。《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该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该条司法解释将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人身权扩展到所有的人格权利和利益,而且对于侵害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像台湾“民法”第195条中规定“情节重大者”的限定性条件。对于第三人因身份权益受侵害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在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3条则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可见第三者因他人人身权受侵害而遭受的身份利益侵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主要包括了因监护关系受侵害和因死者的人身权益受侵害而受身份利益损害。这同我国台湾“民法”上的规定比较,其所适用的范围更为广泛,有利于对第三人身份权益的保护。但是它也有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我国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生命权受非法侵害,受害人的生命终止,其生理或心理的精神活动终止了,其主体资格消失了,精神损害无从发生,向人民法院起诉无从谈起。因此,在本条当中应将生命权删除。(2)对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被害人的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未有实体性规定。虽然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时,对其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名原告的顺位做了规定,但这明显属程序性规定,在实体上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亲属有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在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中除在第3条规定了自然人死亡后,近亲属因他人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和侵害遗体、遗骨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外,对受害者死亡本身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则并没有规定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因此,应像我国台湾“民法”第194条规定那样,对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被害人的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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