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第三人为帮助和照顾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
受害人身体受伤害未死亡,第三人对自己的损害是否有赔偿请求权,例如侵权行为之受害人身体伤害生活不能自理,第三人(家庭成员)为照顾其生活而支出的费用或遭受的误工损失是否有权请求赔偿,对这一问题各国法律和实务的处理不同。“有少数国家的立法或审判实务明确区分了受害人自己的损失和第三人损失的界限,规定第三人对自己的损失有独立的请求权。例如奥地利、比利时和法国法院尚以受害人本人损失和作为家庭成员的第三人损失的区分为依据做出判决”,“葡萄牙民法典第495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对受害者提供帮助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务则没有明确区分受害人身体伤害的损失与其家庭成员对他的护理、探望等费用损失,使这些损失能够通过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获得赔偿。如德国、英格兰、芬兰、希腊、苏格兰和瑞典就是如此”。[4]在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中,都认可了对第三人损失的可赔偿性,只是在是否给予第三人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上采取了不同的方式。赋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基础是明确地区分了受害人的损害与第三人的损害,使第三人损害有了独立性,因而第三人就自己损害有独立的请求权。这样做的好处是赋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使第三人能够以积极的方式向侵权者主张损害赔偿,填补自己的利益损失,但缺点也是明显的。因为在这种处理方式下,受害人要对自己的损失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要对自己的损害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他们的请求权各自独立,从而使同一侵权行为人的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关系复杂化,受害人不能因侵权行为使自己获得他人帮助的损害主张赔偿,而由提供帮助者自己主张赔偿。提供帮助者就自己为受害人提供的帮助获得赔偿,只能自己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这样就增加了他获得赔偿的诉讼负担,使得一个损害赔偿关系至少有两个原告,而且将直接受害人的损失与第三人的损失分开往往很难操作。实际上受害人需要他人帮助本身就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损害,帮助支出的费用是受害人应当给予提供帮助者的。因此,将这部分损害作为受害人本人的损害,由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而不赋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也是顺理成章的,这样便于简化诉讼关系和实务操作。对于提供帮助者的损害(例如探视、照顾支出费用、误工损失等)作为受害人的损害一并考虑,也有利于从侵权人的合理预见范围确定这一损害的必要限度,防止第三人夸大损害。也就是说,从受害人角度考虑首先是根据其受害程度确定需要他人帮助的必要性,赔偿的是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如果从第三人考虑往往首先考虑的是他提供了帮助,赔偿的是他提供了帮助的损失。一个受害人有多少个可能的帮助者及其因提供帮助遭受损害的程度,往往是侵权人无法预见的。但侵权行为人对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而需要的必要帮助照顾费用支出和损害则是应当预见的。因此,对这部分损害原则上应当作为受害人损害的一个方面,由受害人主张赔偿。受害人由其获得的赔偿中再支付给提供帮助的第三人。如果受害人获得赔偿后不向提供帮助的第三人返还的,原则上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请求其返还。但实际生活中往往也有受害人未就第三人提供帮助的损失主张赔偿或未获得赔偿的,那么是否就因此认为受害人放弃了权利,第三人就不能获得赔偿呢?笔者认为从保护第三人利益考虑,不能因为受害人不主张权利就视为放弃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则应赋予第三人有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如果对受害人提供帮助的第三人是受害人的亲属,其支付的费用由受害人请求赔偿再付给其亲属或者不再向他支付都是比较符合情理的。但如果第三人与受害人无亲属关系,完全出于公共道德救助受害人,他所支出的费用,从保护第三人利益考虑,应当允许其选择向受害人请求赔偿或无因管理支付,或者也可以请求侵权赔偿义务人赔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第三人为帮助受害人的费用损失只规定了护理费损失,并且是作为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第三人损失予以赔偿的。我国的侵权立法应对这一问题按照上述原则予以完善。
(四)侵权致人死亡、伤害身体或健康、剥夺自由等情况致第三人的劳务损失的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845条规定:“在侵害致死、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根据对第三人在家务或者经营中负有给付义务的劳务时,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向第三人支付金钱定期金作为对失去的劳务的赔偿。”《荷兰民法典》第107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其个人或集体雇佣合同,雇主对受害人在生病或残疾期间有义务不间断地支付劳动报酬,如果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是由于他人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雇主有权对该他人请求他已支付的劳动报酬,但是不超过该他人在雇主没有义务继续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下应当赔偿的数额,也不少于负有责任的人有义务赔偿给受害人的相同数额。[5]可见雇主在不能实现对受害人的劳务债权的情况下,其所受的损失是他支付给受害人的劳务报酬,是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不包括他获得该劳务情况下应得的利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因与其有劳务关系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向侵权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仅仅是一种赔偿追偿权,而不是一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