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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损害及其赔偿请求权

  

  3.对第三人赔偿与受害人死亡有关的财产损失不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在赔偿第三人因受害人死亡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的扶养费、丧葬费等损失时不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这些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或因被扶养人生活而客观需要的费用,如果因受害人亦有过错而予以减少,被扶养人的生活就会发生困难。《荷兰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某人因对方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身体或精神损害的,对方不仅对受害者本人之损害负有救济的义务,而且还要支付第三人为受害人之利益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费用是发生于受害人他也能向对方请求救济的话;但是不包括基于保险关系赔付的费用。”该条第2款规定:“依前款规定,被第三人请求救济的人,其对受害人的抗辩事由也适用于对第三人的抗辩。”可见针对第三人为受害人利益发生的费用的赔偿,如果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亦有过错抗辩,对第三人请求赔偿也是适用的。但对于第三人因受害人死亡而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扶养费和丧葬费等损失则并未规定类似这样的条款。《俄罗斯民法典》第1083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而致害人无过错,且其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时,应减少致害人赔偿的数额或免除其赔偿损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公民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不得免除赔偿损害。”其第1083条还明确规定:“在赔偿额外费用(第1085条第1款)、赔偿与扶养人死亡有关的损害(第1089条)以及赔偿丧葬费(第1094条)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且并没有限制因受害人过错减轻或免除侵权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适用于对第三人关于扶养费和丧葬费的赔偿。这显然是不妥的。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也应明确对第三人请求赔偿与受害人死亡有关的财产损失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即只要赔偿义务人负有赔偿责任,对第三人请求的被扶养生活费和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不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减少。


  

  (二)受害人身体伤害丧失劳动能力时,第三人的扶养费损失的赔偿


  

  受害人身体受伤害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受害人本人就其误工损失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由侵权行为人直接赔付给受害人,第三人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因为相对于受害人死亡情况下,第三人享有的扶养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所请求的扶养费已包括在受害人的误工损失中,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就是他的劳动收入损失,其劳动收入就是他供养家庭的资金来源。因此,赔偿了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误工损失(与其收入数额相当),第三人则不再享有扶养费请求权。“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只有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给予赔偿,在直接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的情况下该赔偿请求权仅为第一受害人本人拥有”,“这一法律思想是各国法律条文中的默示要件(如德国民法典第842-844条;奥地利统一民法典第1325-1327条;葡萄牙民法典第495条;希腊民法典第928、929条)。”[3]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受害人的损失和第三人的损失已经难以分清,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包括了第三人的扶养费损失,而前者是直接损失,后者为间接损失,受害人权利能力尚在的情况下,当然应以其名义直接请求损失赔偿,第三人不再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了对受害人伤残的赔偿范围,其中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明确是由被扶养人独立主张赔偿,还是由受害人本人作为自己损失与其它损失一并主张。但根据该司法解释,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因而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被扶养人也有权独立提出请求权。对此,笔者认为我国侵权法应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应规定由受害人主张赔偿,而不由被受害人扶养的人主张赔偿。在赔偿范围上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即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的经济收入损失。但同时又规定了伤残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这也是重复计算的,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是不合理的。因此,在侵权法立法中应对此予以修改,将伤残人扶养的人的生活费包括在以伤残赔偿金赔偿的受害人的经济收入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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