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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损害及其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有权请求扶养费损害赔偿的被扶养人限于死者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不再强调实际扶养,这有利于从严确定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防止任意扩大请求权人范围以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同时也能确保在法律上受害人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有权请求扶养费赔偿。但是,我国民间社会生活比较复杂,可能还大量存在一些事实上的依靠死者扶养,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例如侄儿对没有子女无依无靠的伯父或叔父本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但他出于道义对其尽扶养义务,如果侄儿因他人侵权致死,其伯父或叔父就失去了生活的依靠,如果因其与死者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不列为有权请求赔偿扶养费的第三人范围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侵权立法在确定侵权致人死亡时请求赔偿扶养费损失的第三人范围时,既要坚持死者对其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为原则,又要有例外情形的灵活规定,应将死者生前没有法律的扶养义务但事实上对其尽扶养义务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在符合善良风俗习惯的原则下,列入有权请求扶养费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范围。另外对在赔偿时尚未出生的胎儿的抚养费的赔偿,应当规定视为已出生,以保护胎儿的利益。


  

  2.关于致人死亡时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范围。依据各有关国家民法的规定,致人死亡时,第三人请求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一般包括扶养费和丧葬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致人死亡时的赔偿范围除了赔偿死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等财产损失外,对第三人的损失则规定了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死亡补偿费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关系。关于受害人死亡时对第三人财产赔偿的性质在各国民法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立法例: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依扶养丧失说,致人死亡时赔偿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的扶养费损失。


  

  例如,《德国民法典》就采取扶养丧失说,其第844条规定的就是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俄罗斯民法典》第1088条也规定的是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依继承丧失说,侵权致人死亡时赔偿的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未来可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但依据前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财产损失既规定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又同时规定了死亡补偿费。似乎既采取扶养丧失说,又采取继承丧失说。这是极不合理的。根据《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年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依该《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般来说扶养人扶养其所扶养的人的财产来自于自己的收入,是将自己收入中的一部分作为扶养费用于被扶养人生活的。如果赔偿了死者的经济收入,那么其中就应当包含他所扶养的人的扶养费,即使他生存时也只能用其收入中的一部分扶养他所扶养的人。因此,在赔偿了死者的经济收入后,就不应再赔偿靠死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所以其它国家民法典中采扶养丧失说的,只列举了赔偿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而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采继承丧失说的也只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再规定赔偿扶养费。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既要按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又要赔偿靠死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这两笔赔偿就重复计算了,从而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负担。因此,笔者认为赔偿死亡赔偿金,还是赔偿扶养费作为财产损害赔偿,二者不应当重复计算。即使认为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是对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的未来可继承财产利益丧失的赔偿,继承人也只能在被继承人收入中必要支出以外的结余部分继承,而不是对其收入全部的继承,因此,主张死亡赔偿金还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应由当事人选择。如果当事人主张了死亡赔偿金的,受死者扶养的人的生活费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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