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如果法律是革命的成果,那么“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所以,“长期以来中国人(从领导人到学者,从司法干部到老百姓)习惯于将刑法形象地比喻为刀把子,国家用这把刀作为有力的专政工具,打击敌人、惩罚罪犯、保护人民。”{4}(P1399)刑法长期地而且单纯地被作为镇压工具使用,刑法的社会性功能、人权保障功能被严重地忽视和弱化。改革开放以来,法律的社会性与阶级性问题、权大还是法大问题,成为我国法学界广泛重视并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刑法具有保护社会结构秩序(维护社会关系)的工具性,但是却不能成为重新安排社会结构秩序的工具。通过革命的方式对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重新安排,是否正义,主要是政治和伦理问题。通过刑罚的方法,重新安排社会结构,是与刑法自身所应有的正义精神相矛盾、相对立的,是做不到的。刑罚可以而且应当是惩罚犯罪的工具,从而实现其社会保护功能,但却不是社会结构的调整工具。刑罚是用来保护法益的,刑法目的应当采取保护主义的立场,这是一种相对保守的立场,是法律保守性之于刑法加以体现。刑法应当相对保守、谦抑,确保刑法保守、谦抑的关键在于妥当地处理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二者之间的关系。
在刑法领域,应当将个人自由放在第一位,将社会秩序放在第二位,刑法应当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和保障个人自由,同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现代刑法的首要任务是维护个人自由,如果不把个人自由放在首位,那么刑法的现代文明特点将大打折扣。我们将个人自由置于第一位,社会秩序当然就是第二位的,但是第二位并不意味是一种从属地位,而是一种地位上的平行、次序上的先后。刑法以个人自由为第一位,以社会秩序为第二位,并在此前提下力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均衡。这是我国刑法在这个时代,或者说现代化所应有的选择。
实际上,我国刑法无论是在保护社会的刑法规范方面,还是保障人权的刑法规则方面,都存在着许多漏洞、缺陷。对于我国刑法人权保障方面的漏洞、缺陷的弥补方法是,在解释和适用人权保障规范时可以类推适用,可以相对多一些地采取扩张解释的方法。重要的是,我们还必须看到,整个法律体系的人权保障机能更多地由刑事诉讼法承担。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显然,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表述差异明显, 1996年刑事诉讼法强调了“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这一目的,显示了刑事诉讼法之于刑法的形式意义,但是没有强调刑事诉讼法独立的程序正义的价值,是其明显的不足。不过,好在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界不仅认识到而且特别强调这一点,司法实务似乎也在关注并适当地做出了一些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