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自首从“可以从轻处罚”修改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5.将立功作为法定量刑情节,鼓励立功。
6.依然保留管制刑。虽然管制适用得越来越少,但却是我国刑罚体系中难得的一种开放性的刑罚方法。
7.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8.增加“应当”(必须)减刑的规定,因而意味着服刑人员某种意义上的权利,尽管明显地缺乏程序保证。
9.1未满18岁的人犯罪,不判处死刑(包括死缓, 1979年刑法规定可判处死缓) 。
10.盗窃犯罪原则上废除死刑。
1997年刑法走向严厉的主要内容有:
1.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不再由法院审判委员会直接决定而由最高法院核准。
2.扩大确定累犯的条件,强化对于累犯的处罚。
3.扩大了撤销缓刑、假释的条件。
4.增加规定了不得假释的内容。1979年刑法仅规定累犯不得假释,1997年刑法增加了对于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犯罪人,不得假释。
5.追诉时效延长条件的修改。
6.刑法分则确立的犯罪圈总体上有了较大的扩张,而且呈现逐渐扩张的趋势。这一点是特别值得我们关注的,对此后文再论。
现在我们来讨论刑罚惩罚的变化。我国刑罚体系以自由刑为中心,我们就以徒刑中的强制劳动为例,继续前面的讨论。
1979年刑法第4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1997年刑法第46条规定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仅从字面上看,似乎没有什么变化,但是实际上却有着重大的转变。市场经济平等、自由、竞争、公平的要求,向传统的强制罪犯劳动改造的合法性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1997年刑法放弃革命又加剧了这一挑战。毫无疑问,战争年代和后战争时期,强制劳动不仅为让罪犯自己养活自己所需要,更重要的是强制劳动本身就具有惩罚性,属于刑罚的内容。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强迫罪犯“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强制罪犯劳动不再是惩罚罪犯的内容,而是成为了改造罪犯的手段,但是监狱劳动依然为罪犯自己养活自己所必需,因此才有1964年“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劳动改造方针政策。1981年提出“争取把绝大多数罪犯改造成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守法公民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材”,目标有点高, 90年代发展到一种更富有人情味的“三个像”(要像父母对待子女、像医生对待病人、像老师对待学生) ,但是监狱劳动改造的强制性不见降低。1994年监狱法颁布实施后,监狱的改造目标适当地调整为“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监狱经费得到基本保障,劳动改造不再单设篇章,而是置于教育改造之中,劳动改造弱化,教育改造突出,但是劳动依然具有强制性。监狱法第58条规定,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1997年刑法将原来的“实行劳动改造”修改为“都应当参加劳动”,“实行劳动改造”意味着监狱(原劳改机关)基本上不考虑服刑人员的意愿、需要单向地强制罪犯参加劳动,1997年刑法使用“都应当参加劳动”的表述,则是从服刑人员的角度含有某种人本主义的倾向、意味,为弱化乃至于取消监狱劳动(劳动改造)的强制性预留了相当大的空间。菲利说,他很想将下述在全世界都适用的格言刻在监狱大门上:“不劳动者不得食”{2}(P1155) 。他的想法是对的。受刑人在监狱里总得有事可做,而不能无所事事,游手好闲。监狱应当强制受刑人参加劳动,但重要的是,这种强制属于一种家长式的强制,是为了受刑人的利益,而绝对不能将受刑人置于奴隶或者类似于奴隶的地位。因为“劳动首先是一种权利,劳动可以使人幸福、高尚,人在劳碌中获得他那份喜乐,乃是天赐。”“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第42条第1款) 。同样,受刑人也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监狱不仅应当强制受刑人参加劳动,而且,受刑人有权参加劳动。”[3] ( P1556)监狱中的罪犯参加劳动,主要不是为了给国家节省监狱开支,更不是为国家创造物质财富,相反,劳动是他作为公民的权利,而且参加劳动就有权得到报酬,这也是联合国规定的一条基本的刑事司法准则。随着我国社会财富的增加,公民个人独立、平等、自由精神的健全发展,在监狱内外为服刑人员提供劳动的机会与条件将成为政府的责任,而劳动将不再具有强制性,服刑人员参加劳动是因为其自愿选择甚至于是因为自己的喜爱,服刑人员参加劳动除了可以得到他应得的报酬,还可以获得技能的培训和谋生能力的提高以及其他奖励与好处。这是我们现在能够看到的监狱劳动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势,这与改革开放以前的革命时代完全不同,而与当下有着自然的血肉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