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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模式与分担方式

  
  其次,即使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程序做出了相关调制行为,并给调制受体造成了损害,如果考虑到受害人身份和人数的不确定性(特别是违法调控行为),可能也会事实上无法赔偿或公平的赔偿受害人,或者因为该确定活动本身操作成本过大而失去可行性。故而,从比较现实的角度看,恐怕还是令调制主体承担合法性减损、政府信誉下降、失去选民支持等政治性责任为宜。

  
  (四)调制主体的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多样化

  
  应当注意到,学界一些谋求使调制主体自身承担责任的呼声,与实际生活中调制主体的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力度不够也密切相关。

  
  这也是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现行经济法对调制主体工作人员规定的责任多系行政处分,这一般包括警告、记过、降职、降级、撤职、开除,此外还有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往往处罚追究力度还不够,不能起到责任追究的应有功效。笔者认为,一个对策是可以将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大化,当然,这是以程序性责任追究为基本方式的前提之下的,否则就会使刑事责任的适用情形变得不确定而失之于严厉。

  
  此外,《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八条对违反规定提供贷款、违法提供担保、擅自动用发行基金并造成损失的,规定了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是一种很有特色的、衍生自传统国家赔偿法中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追偿制度的做法,值得其他部门经济法借鉴。

  
  另外,以引咎辞职为重要内容的对公共事务负责人的问责制度也在我国逐渐形成,这也能很好的适用于经济调制领域,以弥补因为法律不追究调制的实体损害所形成的中间地带的实际责任承担问题。对于一些调制活动的主管领导人员的行为并不直接违法,但其协调工作人员实施操作调制行为时,产生后果具有较大的负面影响,可令其主管领导人员引咎辞职。

  
  如2002年7月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规定:“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这项执政党的内部文件固然不是法律,但许多经济调制领域的部委规章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2003年1月《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国家经贸委负有审批或者监督职责的司局级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主要包括:责令赔礼道歉、行政告诫、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停职检查、责令引咎辞职等。”而且这种处理并不影响相关人员的其他责任承担方式,如原经贸委上述文件规定,引咎辞职以外,“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正式规定了“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随后,非行政机关和公务员性质的调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如保监会、银监会也做出了相应规定,2006年1月12日《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规定对中国保监会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问责方式包括“劝其引咎辞职”,而且不限于同时采用其他方式。2006年6月23日《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件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 发生大额和性质严重案件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必须先行引咎辞职,视案件结果再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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