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后面这类行为,笔者称之为“反调制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调制目的背道而驰,有关调制主体公然违反了法定的不作为义务,非法动用其掌握的权力和资源,抵消着调制行为应有的作用。其之所以成为某些调制主体非法却又经常的行为选择甚至成规模的出现,是一国经济法律行政体制不健全的产物。对它们不能简单光用法律责任追求的方式来解决,而往往需要借助体制改革,故应该另作细致分析,而不能简单探讨根据现行法律如何承担责任的。例如,“财政收入的不足或财政支出的缺口是导致地方政府从事税收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动因”[13]。又如,中央银行如果兼任银行业监管的职能,则可能产生货币政策和行业监督政策职能冲突而行为失当,所以需要用剥离银行业监管功能的办法来化解。笔者将另作专文分析,在此不做赘述。而主要讨论通常法治状态下由于具体工作人员的因素造成的违法调制行为。且如前所述,我们不能把因结果有实体损害的行为轻易视为违法,所以实际上还是回到了调制主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调制程序而作出的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2.调制主体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不是调制主体自身的意志和利益的反映
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应该取决于行为由谁作出。法人行为虽然是以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的名义作出的,但行为背后存在着法人和实际负责的自然人的双重意志、双重利益。为了实现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目的和本意,首先应当考察相关法人和自然人各自在此行为作出过程中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程度,才能解决何种责任承担机制更有助于发挥责任追究的功效的问题。
对经济法调制主体来说,其是一种公法人,本体一般是根据
宪法、组织法所创设,而不是其内部人员的私法契约所创,也不是其工作人员体现自己意志、实现自己利益的手段。相反,是先由法律创设了这一主体,然后由该主体或该主体的上级主管部门来选择合适的人员为其工作,是调制主体法人借助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实现法人的意志(这种意志在宏观上是法律赋予该主体的调制职能)。
因此,当调制主体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产生责任的时候,虽然一般这种违法行为是以该调制主体的名义而不是具体工作人员的名义作出的,但由于调制主体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并不在这些工作人员的违法活动中获得独立利益,也谈不上该法人背离法律、从事此违法行为的独立意志的存在。所以,在调制主体的工作人员因违法而产生责任的时候,对调制主体本身追究责任是不能产生责任追究的效果的。法律法规和调制主体的内部规章制度也早已明确,调制主体的工作人员的这些违法行为本身已构成了对调制主体的意志的违反。
相反,在私法人的场合中,法人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正好是倒过来,所以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机制也颇不相同。私法人实际上是自然人为体现自身意志、实现自身利益而建立的一种具有法律人格的工具。以私法人中最为典型的公司为例,任何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是为了一个抽象的独立的公司利益,说到底是为了公司各个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公司本身只是一个市场经济中的经营工具,和职责法定的公法人不同,其没有特定的必然的职能,只是尽各种方式追逐利润。而一切公司法人行为都是通过公司机关,最终受制于公司控制者的意志的驱动而已(当然,公司控制者也会受到其他公司利益相关方的一些制衡)。公司所做出的任何行为,都只是为了体现其背后的自然人的利益。
因此,当公司工作人员作出各种以公司名义示众的行为,如生产不合格产品、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公司固然会作为名义行为人承担责任,但令其承担责任的深层次理由其实是使法人背后的自然人承担最终的后果。因为公司的任何责任的负担,总是可最后为支配其的自然人所感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