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修正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39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该条不在有关法律责任的第5章中,而第5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中有吊销经营许可证等方式,无撤销银行金融机构的方式。换言之,对撤销银行金融机构的行为可理解成是不可诉的。
2006年12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的《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6章规定的处罚有吊销金融许可证等方式,第
61条规定,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第
63条规定了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由于撤销信托公司的条文一同放在罚则中,从逻辑上看,似乎又是可诉的。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有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方式,而无撤销证券公司的方式。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章规定的的行政处罚中有撤销其期货业务许可等方式,也无撤销期货公司的方式。
2009年2月修订的《
保险法》第
150条规定,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与旧《
保险法》相比,此条增加了保险公司被撤销的另一种情形,即“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此情形下,保险公司被撤销是不可诉的,而且无须经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前置程序。
11、进步还是退步?
通过对以上有关金融和证券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撤销金融和证券企业,被规定为特定的危急情况下的及时措施,是一种国家行政权力的体现,因而具有不可诉性,以保障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强力控制和及时干预。这些规定有其合理性。但笔者以为,上述关于可撤销金融证券企业的情形的规定过于笼统含糊,也没有关于撤销的程序规定,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如何使用这一紧急措施维护金融秩序和公众利益,仍是一个有待深思的问题。撤销金融企业的权力是一把利剑。在强大的利益集团可以左右国家权力的今天,这把利剑也可以为利益集团所用,刺向竞争对手。从这点上讲,《
商业银行法》第
70条和旧《
保险法》第
85条的规定更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