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在1988年5月颁布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下称《法人条例》)第20条仍沿袭《
民法通则》中的“企业法人被撤销”的表述方法。但是,该条例对“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在第33条里规定了救济途径,对“被撤销”则没有规定具体的救济途径。可见企业法人“被撤销”与“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该条例里是不同的概念。此外,哪些企业法人可能“被撤销”、如何“撤销”,该条例也未作规定。易言之,不同所有制的企业法人都有可能“被撤销”。
4、走向平等救济的“吊销”
《法人条例》第30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等6种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处罚;第32条规定:“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人条例》作为全国性法规,不再以所有制为区别,将救济途径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等不同所有制的企业法人,体现出一定的远见和胆识。条例第20条“企业法人被撤销,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33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从该两条的文字表述上分析,二者最后都导致“注销登记”,即企业法人终止的后果。1988年6月颁布的《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则没有撤销企业的规定,在第
41条有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在第
44条规定了与《法人条例》第32条相同的救济途径。
5、“撤销”与 “吊销”并行的时代背景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与《
民法通则》第
45条中的“依法被撤销”、“其他原因”等原因之间是何关系,“吊销营业执照”是否属于企业法人终止的“其他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部分第58-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等关于企业法人清算的解释中未提及,更未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