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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

  

  但是,对于通过国家公权力来介入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在我国学界和社会上存在着许多的不同的声音。


  

  王一江以西方经济学中适用于完全竞争的模型分析中国,认为强调“劳工参与”和“政府干预”长期会造成高失业,实际并不利于劳工。{19}类似论点也出现在作为中国“主流经济学派”的新自由主义(Neo— liberalism)学术主张中,比如最低工资制度,张五常认为最低工资“是一种价格管制”,其直接的不良效果屡见经传,更“阻碍了合约的选择”。{20}针对政府对于劳动关系“干预过度”的怀疑,常凯认为,中国政府并非对于劳动关系干预过度,而是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不力。在我国,由于劳动力市场不规范、劳资双方的发育和组织程度均处在幼稚期,特别是目前还没有一个真正能够代表劳动者的工会,所以政府在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运行中的作用必须加强。对于最低工资制度,徐小洪指出:这一制度在中国是行之有效的,因为中国规范部门工资高于均衡工资,更高于最低工资,而不规范部门实际上是雇主垄断型劳动力市场,尤其需要规制。{21}


  

  从本质上来说,《劳动合同法》是社会法,应以社会利益作为直接的立法取向,对大量劳动者的保护是社会利益最基础的东西。正是忽略了《劳动法》的这种特点,所以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不能只是维护劳动者的利益,而应该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讨论中,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不应向劳方“一边倒”的观点,就是基于这种不正确的认识。但实际的情况是,劳资力量极端不对等,而在工会作用发挥又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如果国家不以公法来介入,劳资力量将更不平衡。这种长期的和过度的不平衡,将会引发和激化劳资矛盾和劳资冲突,这种情况出现,不仅对于劳动者不利,对于企业的发展也不利。目前,劳资冲突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这种状况的出现,与我们以往过度注重经济发展和企业发展,而忽略了劳动者的利益和发展直接有关。如果不对于这种这政策导向予以修正和完善,我们将会付出更大的社会成本。因此,在我们向国务院法制办上交的意见中,建议应该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以及国家竞争力的提高着眼注重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保护,并应该加大政府介入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的力度。


  

  但有人认为,政府对要素市场干预过多已经成为改革的障碍,《劳动合同法》的一些条文中关于政府规制的加强,与西方社会放松劳动力市场的管制正好相反。笔者认为,政府对于劳动力市场的管制的加强或放松,要根据本国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从现状来看,中国的劳动力市场规制松,甚至可以说,中国的劳动力市场几乎没有规制,虽然有些规定但也不严格。比如,如此大规模的欠薪是中国独有的现象。原因是劳工太弱了,没有形成集体的力量,没有谈判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公权利的介入,如制定严格的劳工标准、制定严格的劳资关系处理程序,以及加强政府管制。完善劳动法律救济。而西方的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的规制相对严格,在劳资双方已经比较成熟的情况下,政府可以适度放松规制,比如德国正在废除一些劳动法规,主张劳资自治。但中国没有这样的背景。劳动力市场和其他要素市场不同,不仅仅是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仅仅靠经济自我平衡不行,尤其是在中国市场不规范的情况下,如果放任不管就等于站在强者的立场,让弱者越弱。


  

  还应该看到,政府在这个要素市场介入的程度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资本市场、商品市场、管理市场,主要应该让市场规则来自行调节,但政府也不能完全放任。在劳动力市场上,则必须是公权利限制下的市场调整。就现实来说,政府对于劳动关系的规范化问题,不是管得多了而是管得少了。比如下岗,政府不仅没有站在工人的角度而且是站在企业的角度来“对待”工人,法院不受理关于集体下岗劳动争议的诉讼等。现在政府刚刚站出来,想干预和平衡一下劳资关系,就有人说政府做得过分了,这是一件很不公平的事。


  

  因此,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中,坚持和加强公权力对于劳动关系领域的介入和干预,是中国现实的劳动关系调整的需要,也应该是《劳动合同法》立法所坚持的原则。


【作者简介】
常凯,(1952—),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劳动人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社会任职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国际劳工组织项目顾问等,研究方向为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
【注释】此研究为中国人民大学与英国华威大学合作项目《转型国家的劳动关系研究》课题内容之一。
此前我也持个别劳动关系具有“两个兼容”的特点的观点。2002年5月,我在日本九州大学讲授“中国劳动法研究”时,也重申了这一观点。但为我担当助教并同时听我讲授的九州大学劳动法博士彭光华先生对此提出了疑问。反复思考,觉得这不仅是个文字表述问题,而且直接涉及到对于劳动关系性质的法的判定,所以对于这一表述提出修正。
所谓“劳动力产权”理论,正足依据劳动关系具有财产关系的特点而提出的,但这一理论忽视了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身份和权利的转化。这一理论之所以在实际当中难以实施,这是其原因之一。
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企业的规章制度,并不同于市场经济国家劳动立法中的“就业规则”。笔者在日本九州大学讲授“中国劳动法研究”时,曾就中国的企业规章制度与日本的就业规则组织听课的博士生们讨论两者的异同。最后的结论是:这是性质不同的两类规则。进一步的问题是:中国如何建立起市场经济下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就业规则。
这个问题,在我国的私营企业中非常突出。笔者曾在广东福建等地区作过调查,发现当地企业的规章制度中严重侵害工人权利的规定,相当普遍。这些侵害工人权利的规定,甚至侵害工人的人身自由,诸如上厕所的时间、出厂区的报告请示程序等。见笔者以“一夫”的笔名所发表的《废墟上的凭吊》,载《中国工人》1994年第5、6期。
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认为,“由于《合同法》只是规范反映交易关系的民事合同,而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即使在名称上称为合同,因其不是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应属于《合同法》所称的合同范畴。”
劳动法在1997年7月提前由人大常委会通过,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即是1994年十月,《亚太法协第二次劳动法代表会议》由中国政府在北京举办。
这些不同的意见主要表现在《劳动法》是《劳动合同法》的上位法还是同位法。对此,立法机构没有明确的回答。但在《劳动合同法》的草案中,有两稿都将《劳动法》作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正式写入文本中。
笔者曾就此问题,请教了我国的立法学专家周旺生教授,并与其进行了讨论。认为,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法律的构成是一个无须论证的常理性问题,但在中国的情况下,这似乎是一个并不简单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这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笔者坚持,劳动合同法必须以劳动法作为依据,这是一个原则。但在立法技术上如何表述,则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见《上海美国商会致全国人大的信》(2006年4月7日)。
见《上海美国商会致全国人大的信》(200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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