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劳动法律对于劳动合同做了诸多的规定,诸如劳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订立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手段等,但由劳动从属性的特点所决定,劳动者在个别劳动关系构成和运行中,始终处于一种被动的和从属的地位。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实施中,劳动者与雇主不可能达到权利对等,劳动者的权利也不可能仅仅通过劳动合同得到保障。劳动者权利保障是个系统,劳动合同只是其中一环,要实现个别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权益,并进而实现劳动关系双方的力量平衡,还需要集体劳动关系和社会劳动关系中法律机制的同步运作。
三、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的基本定位
1.《劳动法》是劳动合同法立法的直接依据
在劳动合同立法的争论中,首先一个问题即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是《劳动法》还是《合同法》。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必须强调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性质,而且我主张将《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的有机构成,而不是简单将其作为一个公法因素较多的法律。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是《劳动法》还是《合同法》,直接涉及到《劳动合同法》在私法和社会法两大法域中的定位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必须强调《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性质。而且对于社会法的理解,不能只是将其看成是兼有公法和私法的特定法域,而应该看成是公法对于私法进行校正后的法域。在劳动合同法中,私法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存在的,但这种自由已经足在公法限制下的自由。应该说,劳动法作为社会法,首先是在《劳动合同法》中体现的。因此,作为劳动法律体系构成的《劳动合同法》,与作为民法构成的《合同法》,分属于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域。《劳动合同法》立法的直接依据,应该是《劳动法》而不应该是《合同法》。
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关系作为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经历了一个从民法到社会法的历史转变。在罗马法中雇佣关系的两方主体是被作为完全的平等主体对待的。当然,这种雇佣关系是不包括奴隶主与奴隶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仅限于平等市民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从体例到内容都沿袭了罗马法,雇佣关系仍被当作民事契约的一种。雇佣关系被认为是两个独立人格之间就劳动和报酬之间的财产交换关系,这种交换关系受合同自由原则的规范,当事人具有充分的契约自由。但在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中,突破了罗马法的模式,其617条至619条规定了雇主在安排组织劳动过程时,应保护劳工免于生命及健康的危险。劳动法对一方主体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开始出现。而此后首先在德国发展起来的社会法,更是将劳动契约关系作为强调雇主义务保障雇员权力的特定的劳动法律关系。
民法局限于平等主体的调整模式,显然不能够适应现代雇佣关系。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这种强弱失衡的社会现实出发,劳动合同从民法中的合同法体系中独立出来而隶属于劳动法,便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律现象。
通过劳动法来强制规定雇主的义务并保护劳动者,是因为看似平等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以不平等为前提的。现实中的劳动关系是一种形式上的财产关系和实际上的人身关系、形式上的平等关系和实际上的隶属关系。{13}从本质上来看,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主要的特征,但这是一种由形式的平等掩饰着实际的不平等。因而,对于劳动者所谓的合同自由又被学者称为“小鸟的自由”。
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中的劳动关系必须是法制化的劳动关系。但中国的法制道路,不同于市场经济国家法制发展的具体路径。如同中国在经济关系上要重新经历私有化和一样,市场经济中国法制建设的路径,是在公法一统天下的背景下重新承认私法的性质和地位,并确认中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律构成必须以私法为基础来构成。但这种法律制度的发展路径并非“公法私法化”的过程,因为私法的发展并没有改变公法的性质和特点,而只是在法律构成和适用方面发生了变化。或者说,这只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回归”或“补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