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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位阶论(二)

  
  其次,法典的编制模式是否蕴含着某种权利位阶原则?此在中国民法典制定中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论战中可见一斑,肯定论者认为,法典应为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29]其不仅依准确的概念、严整的规则构建了统一的裁判体系,还肩负宣泄价值之功能。人格权独立成编并置于物权编或财产编之前将确认人格利益价值上的首要地位,宣示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优先保护人格利益的价值取向。[30][31]否定论者则认为,民法法典化仅是对司法实践中法官司法推理规则的预设。法典编纂模式(形式)与价值宣泄(实质)之间并无直接关联。[32]民法典的结构和编排,不能以所谓重要性为标准,只能以逻辑性、体系性为标准。法典编制模式与权益价值位阶间无内在的关联。 “几乎所有关于立法技术的问题与程序都涉及所谓的‘反面包摄’”。[33]按照“总则——分则”模式,法官在面对相邻关系纠纷时首先应适用物权法中的相邻关系规则,如果该规则无法解决问题,则法官需要到物权编总则、民法总则中找答案。决定五编制民法典立法模式的不是什么价值理性,而主要是法律效果或法律构成的类似。按照五编制民法典立法模式,亲属编、继承编独立成编的理由与物权编、债权编不同,前者采用生活事实类似原则(Einander aehnliche lebenssachverhalte),后者则以法律效果类似原则(aechnlichkeit auf der rechtfolgenseite)为指导。[34][35]而法律效果或法律构成上的类似无疑是着眼于法律推理进行的区分。由是以观,民法典尽管应兼具形式理性、价值理性双重性格,但首先应表现为形式理性。依人格权独立成编尚难得出人格权优位于财产权的权利位阶原则。

  
  (三)由法秩序内部整体归纳出权利位阶原则

  
  1.从救济的角度归纳权利位阶原则

  
  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价值可通过救济方式间接体现出来。[36]如某种法益较之他种法益法律给予的救济程度高,则可反证前者的权利位阶应原则上高于后者。[37]

  
  (1)依“权益保护之区别”归纳权利位阶原则。《德国民法典》采用区别性权益保护的方式(又称将各种“诉因类型化”),因权益性质或种类不同而异其构成要件。[38]《德国民法典》第823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始生赔偿责任。第826条规定,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者应付损害赔偿责任。以上表明,侵权行为法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所有权等权利的保护程度是较高的,权利侵害即为违法,法益本身具有强烈的防御侵害能力。而对于其他的法益,则往往需要有保护性法律规定或者加害人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违反善良风俗才予以保护。而违反善良风俗比起侵害他人的权利更具不法内容,可称为“加重的违法性。”[39]由此可见,在“区别性权益保护”的法律模式中,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是比较明显的,生命、身体完整性、自由和名誉应为比财产权利更高位阶的权利。

  
  (2)依损害的可补救性程度归纳权利位阶原则。损害的可补救性反映了国家法律对于加害人的自由的容忍程度,间接反映了法律对于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蕴含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一般而言,身体和健康损害被归责于行为人的条件要轻于物损,而物损又轻于纯粹经济损失。在最严重的损害形态——死亡——中,阻碍可归责性认定的一些传统因素就无法适用,例如,倘若被告敲击了“脑壳如鸡蛋般薄”的人,则即使它不可能知道受害人的这一特殊敏感性也必须承担责任。[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承认人格权、身份权、特殊财产权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一般的财产权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上述理由或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人格权、身份权优位于财产权这一权利位阶原则。

  
  按照侵权法归纳出的权利位阶原则在法律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由此归纳出的权利位阶原则其适用范围受制于侵权法的规范目的。例如,民法之所以设立“区别性法益保护”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协调“行为自由”和“权益保护”两个基本利益。鉴于一般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广泛,难以预估,为避免责任泛滥,特严格其构成要件,其能兼顾个人的行为自由。[41]此点表明,侵权法归责原则整体建立在受害人的权利与行为自由权冲突的基础上的,而我们通过损害赔偿的范围、区别性法益保护得出的权利位阶原则也最适合于这两种权利间的冲突,对于超出这两种权利间的冲突而得出的权利位阶原则,解释者最好借助当然解释或者类推适用方法始能扩张其适用范围。再如,侵权责任整体反映国家意志,而侵权构成要件之设立以至于整个侵权法体系的构造最终取决于国家对行为自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程度的态度。为此,对于依整体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归纳出的权利位阶原则,德国有学者持十分谨慎的态度,他们认为这种“根据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程度并不能得出不同的价值序列。”[42]一定意义上,上述学者的观点值得赞成,依侵权法归纳的权利位阶是以国家意志、社会标准进行衡量的结果,其不同于从个人角度进行观察的角度,也可能会最终导致对个人权利保护的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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