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不存在绝对优先的权利,但有些权利的优先效力是显然的,可被称为“显见权利”。其明显优先性性表现为,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这样的权利无论与其他什么样的权利相冲突,都居于优先地位。换言之,“显见权利”不是绝对优先权,但“如果不存在相冲突的权利或道德义务则是绝对的。”[44][45]法官可以推定“显见权利”具备优位于其他任何权利的地位,而由主张显见权利不优位者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显见权利不优位的情形已经为法律所明确规定,所以这种推定属于“不能反驳的推定”。[46]显见权利存在显见程度上存在差别,这种程度取决于例外情况的多少,生命权无疑应该是显见程度最高的权利,这应该是“生命权为法律保护的最高法益”的真谛。
2.正常情况下的权利位阶
在非正常情况与正常情况下,法律对于权利冲突的态度不同。前者,法律持一种更为宽容的态度,允许本不具备优先地位的权利居于优先地位,也允许高位阶的权利位对处于低位阶权利效力进行较大程度的压制。后者,法律则得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做出更加兼顾两种权利的判断,也一般不允许对低位阶的权利效力进行较大程度的压制。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存在多样化的的权利位阶规则。其典型如下:(1)购房人权利优先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6号 )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2)担保物权优先法则:《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4号)第
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3)承租权优先于所有权(买卖不破租赁):按照《
合同法》第
229条、第
230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上述规定,实际上承认在不动产承租权与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的冲突,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为优先,从而使承租权进一步的物权化,享有优位于所有权的地位。[47](4)“在先权利”优先于“在后权利”:《
商标法》第
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非正常情况下的权利位阶
非正常情况主要包括紧急状态、破产两类。国家权力是实现公民权利的工具,其本不具备优先于公民权利的地位。而在国家遇到公共紧急状态、国家灾害或战争的条件下,国家可行使自卫权,国家权力具备绝对优位于公民权利的地位,这被称为“权利克减”(derogation)或“紧急失权”[48]。例如法律规定在公共卫生出现紧急状态下(例如出现SARS疫情时),公民的部分人身自由权被中止,完全停止效力。当私主体遭遇紧急状态(例如紧急避险、狭义义务冲突)的权利位阶。正常情形下,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权并无优于他人的身体、财产的效力,但在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自然人为保全自身的生命、身体、财产而“合法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