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利位阶规则
权利位阶规则指以直接规定不同权利之间的效力优先顺序为内容的法律规则,作为法律规则的权利位阶具备明确的构成条件及法律后果,依权利位阶获得的权利优位是绝对的、确定的。权利位阶规则可分为意定权利位阶规则、法定权利位阶规则。法定权利位阶规则指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位阶,意定权利位阶指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愿自己确定的权利实现顺序。[36]
(一)意定权利位阶规则
在权利冲突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可分别以“退让”的方式容忍对方权利之行使或可就权利之间的效力次序关系达成“协议”。所谓“退让”指当事人单方放弃权利、自愿限制权利或暂时不行使部分权利的行为。所谓“协议”指通过双方合意达成何种权利优先实现的协议。
意定权利位阶规则为法律行为,其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由于法律行为以标的确定为成立要件,以产生预期的效果意思为目的,因而被称为“具有决定性的行为”,与法律或具确定力的判决无异。[37]故意定权利位阶只能是“权利位阶规则”而非“权利位阶原则”。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公序良俗的意定权利位阶规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例如在船舶遇难时,两人共同抓住一块木板,但木板难以承受两人的重量,现双方约定:一方当事人将另一方当事人杀死以求生存。此项约定因违反禁止性的法律或公序良俗而无效。
意定权利位阶的内容具备多样性,例如在相邻房屋所有人的休息权与娱乐权发生冲突时,权利人可采取以下方式确定权利位阶:休息权优先、禁止相对人行使娱乐权;娱乐权优先、禁止相对人行使休息权;某段时间内娱乐权人优先、休息权人不得干涉娱乐权;休息权人在特定时间内优先,娱乐权人不得干涉休息权;只有在娱乐权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比如娱乐权人在娱乐场所设置必要的隔音措施)才可以优先行使娱乐权。意定权利位阶既可为解决现实的权利冲突关系而设立,也可以针对尚未现实化的权利冲突关系而设立,其并非对“标的确定性”要件之违反,法院也不得认为这些约定不成立或无效。[38]相反,这对于预防权利冲突的发生或者一旦发生权利冲突而解决冲突都十分有利。例如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完全可以在尚未发生娱乐权与休息权之冲突时,预先设定权利位阶规定特定时间段内休息权优先,禁止相邻方行使娱乐权。
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必然要求意定权利位阶可以改变法定权利位阶,这也表明法定权利位阶不属于强行法。例如,为解决不同抵押权的效力位次,民法特设抵押权顺位制度(法定权利位阶规则)。依此制度只有先顺位的抵押权实现了,后顺位的抵押权才能实现。然而,先顺位抵押权人可以抛弃抵押权顺位,也可以协议转让抵押权顺位,以使法定后顺位抵押权具备优先于前顺位抵押权的效力。
(二)法定权利位阶规则
1.显见权利
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在任何情况下均优位于所有其他权利的绝对优先权。时至今日,绝对权恐怕只在一点上是绝对的,即他们绝对不是绝对的权利,因为他们也会构成权利滥用,也有进行权利限制的必要,而之所以要限制绝对权就是因为存在特定情形下优位于绝对权、支配权的权益(例如公共利益)。一般地认为,生命权是人最为宝贵的权利,是优先于一切权利的权利。[39]生命权具有优先性并不意味着生命权是优先于任何法益的绝对优先权。在公众道德观中,生命权并非绝对优位,所谓“宁为玉碎,不为瓦全”也一直为人们津津乐道。在法律上,生命权也绝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优位于所有其他权利,例如,国家可在
刑法上设置死刑,依法剥夺生命权。应该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自然人的生命处于同样等级,不同的生命权之间也不具备优先性。
首先,生命价值不存在质的差别。为保全生命权而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不具备免责效力,法律不承认为保护自身的生命权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权的行为的合法性,即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例外。[40]一名医生为挽救存在70%生存机会的病人而移走另一名只有30%生存机会的病人的医疗设施,医生的行为是违法的。其次,生命价值无法在量上的比较,即不得根据自然人生命的数量进行权衡,不能说为了挽救多数人的生命少数人负有牺牲生命的义务。[41]最后,数人陷入共同生命危险中(危险共同体Gefahrengemeinschaft),客观上已无法确保全体的共同生存,而任何一位或数位的牺牲可能导致其他人的存活。此时,并无理性标准确定危险共同体中的某人存在牺牲义务,[42]无论在伦理、法律上均存在选择难题。[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