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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权若干问题探讨

  
  《瑞士民法典》将法定抵押权区分为公法上的抵押权和私法上抵押权,前者不要求登记,当法定事实出现时,抵押权自然成立,后者则需登记方成立。韩国民法第666条、第186条、第187条也规定法定抵押权应登记方可以成立。我们应借鉴德、瑞、韩等国立法例,明确规定应经登记始发生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没有对法定抵押权之成立提出登记之要求。学者们对此看法极不一致。有观点认为,法定抵押权不必要进行登记,并且认为这是法定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不同之处。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即“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是一种物权,为保障交易安全,使法律关系明确,应以登记为必要,但此登记无需定作人之同意,承揽人可以单独为之”[6]。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所需的诚信交易氛围尚未能形成,恶意交易、损害债权人之利益的行为极为常见,如果不进行抵押权登记,不足以昭示承包之债权人对发包人之举债行为备加小心。因此,为了社会有效交易、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防止发包人之行为危及其他债权人及建筑物或构筑物之受让人的利益,应当以登记为法定抵押权成立之要件。

  
  在同一标的物上,如有法定抵押权与意定抵押权及其他债权时,谁优先?学界意见不一。我国司法实务曾经一段时间内,也因法条规定不明而处于适用不一状态。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批复指示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房地产执行案件中,应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就建筑工程价款在与同一标的上之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相冲突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值得充分肯定的有两个方面:

  
  第一《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立法本旨,在于通过赋予承包人法定抵押权,即使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一般承揽加工合同受到同等的法律对待,更重要的在于对承包人雇佣之劳动者利益的特别保护,使劳动者的工资和劳务收入尽可能地得到优先的满足。该批复使得法定抵押权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比如,法定抵押权成立在后,意定抵押权成立在先情形,不会损及承包人雇佣劳动者之工资和劳务收入,受雇劳动者工资和劳务收入部分,仍能优先清偿。该批复正确地反映法定抵押权之立法精神。

  
  第二,无论如何,它毕竟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结束了目前适用法律不一的局面。但是该批复之内容,没有顾及不动产抵押权之次序,依其成立的先后来确定的常理,而且未将建筑工程价款再作进一步细分,未将工程价款中无需刻意保护,甚至于为法所不允的垫资款从优先受偿权中剔除出来,造成了承包人权益过分优位于其他权利人之失衡结果,甚为不当。因此,对此批复应通过实践之验证,尽快作进一步的修正。在修正时,笔者认为应充分考虑法定抵押权与意定抵押权成立之先后顺序,尊重不动产抵押权之次序依其成立的先后来确定的常理。同时,权衡法律特设法定抵押权制度之目的,仅对劳动者之工资和劳动收入置于特殊保护的地位。如能这样,法定抵押权既可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也不会过分地损害意定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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