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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权若干问题探讨

  
  即使用如上同等位次观点将未登记的抵押权放在同一位次,照样存在当事人间恶意串通先行清偿其中一个或数个当事人债权之情形,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甚至于存在当事人与登记官署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为个别债权人设立登记的情形。因此,所谓“同位次说”可以防止抵押人与某一抵押权人通谋,虚填或倒签抵押合同成立日期,损人利己之说法,不是一个改变不同位次说的理由。笔者建议数个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情况,如能确立抵押合同的先后顺序,则应以抵押合同成立之先后确定抵押权先后位次。如无法确立抵押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则视为同一位次。如此可能更为交易主体所接受,也显得公平。

  
  三、不动产之法定抵押权

  
  法定抵押权,系指基于法律规定而生之抵押权。此种抵押权无须当事人之合意且不待登记即生效力,与普通抵押权系因当事人合意而设定,需经登记始生效力者有异。法定抵押权乃是出于对与某些特定财产有直接关系的债权人特殊保护的一种措施。在《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瑞士民法典》第836条与第837条、《法国民法典》第212条均规定了内容不同的法定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的抵押权制度中亦有法定抵押权之规定。

  
  我国目前在立法中无法定抵押权之规定。但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入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认为该条款规定了“法定抵押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来看,法定抵押权仅限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别于《德国民法典》第648条法定抵押权之标的为建设工程或建筑工程的用地。也有别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条法定抵押权之标的为不动产的规定。我国法定抵押权标的范围之狭小,加之所建工程之存在的不确定性,有致法定抵押权之利益落空之虑,故有学者建议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进行修正和补充,参酌《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之规定,将法定抵押权之标的扩大到所建工程之土地使用权上。

  
  法定抵押权是否需经登记方能成立,各国做法不尽一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48条“此请求权得为预告登记,须有定作人之同意或代替同意之判决和登记,始成立抵押权”的规定,其法定抵押权应进行登记,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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