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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权若干问题探讨

  
  (二)重复抵押权之先后位次的确立

  
  抵押权之公示,大多取登记之方式,并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说。因抵押权已不限于不动产,动产也可以设定抵押权。又产生抵押权,既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也可以占有或交付作为公示方式,故重复抵押权之先后位次的确立非考虑这些情况不可。笔者认为,既然不动产抵押之公示方式大多均选择登记,且登记公信力最为强大,因此,在确定重复抵押权先后位次时应当依以下规定规则来予以解决。

  
  第一,重复抵押权中有的进行了登记,有的未进行登记,应以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的内容,即与笔者的看法—致。

  
  第二,数个抵押权如若均依要求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应以登记的时间先后来予以确定抵押权的位次。即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登记的抵押权。

  
  第三,数个抵押权为同时登记,其抵押权位次之确定应视为数个抵押权人为同一位次,彼此抵押权处平等状态,不区分先后为妥当。在抵押权实现时,各抵押权人依其债权比例公平受偿。在我国担保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明显地反映了这一内容。第四,数个抵押权均未办理登记,且未办理登记为法律所允许,其在重复抵押状况下,该数个抵押权之先后位次如何确定,实值得研究,就我国担保法而言,已明确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有学者对此规定提出了诸多批评意见,认为此种规定违背抵押权之设立生效条件,会置后设立的抵押权地位降至普通债权人地位之下,与立法本旨不合,且会导致设立在后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恶意通谋,虚填或者倒签日期,改变自己的位次在后的地位。因此,持该种意见的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之规定显然不妥当,应当对担保法予以修改,将此种规定修改为: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论设立时间的先后,均将其置于一个同等的位次,从而就能合乎立法设立此制度的本旨,同时避免我国担保法有关抵押合同生效在先、受偿在先的做法而带来的不当后果。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担保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已接受此观点,并形成了相应的司法解释(详见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六条)。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应当予以坚持,其理由为:11我国担保法是肯认部分抵押权之设立在是否登记的问题上取自愿主义,即当事人可登记,不登记也不影响抵押权之成立。因此,抵押合同虽未登记,抵押权照样已经成立,所以,不存在有违抵押权成立之条件的规定。21我国担保法作如此之规定,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从我国人民法院对同一物上数个未登记抵押权问题上之处理的判决来看,均是以抵押合同生效的先后时间来确定抵押权实现,债权受偿的先后次序。从审判人员的观念和民事主体之认识来看,也均认为成立在先的抵押合同要比成立在后的抵押合同效力优先,认为放到同一次序既不公平,也不妥当。31抵押合同之成立时间,是完全可以确定的,尽管存在当事人间恶意通谋,虚填或倒签日期之可能,其解决办法在于用积极的手段去防范这一不诚信的,妨碍交易安全,损及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之行为,而不是消极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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