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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

  

  第五,由控方承担程序合法性证明责任有助于监督制约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权力行为,提高程序公正水平。如果明确规定由控方承担程序合法性证明责任,那么他们在实施侦查和审查起诉行为特别是取证行为时必然有所顾忌,不敢滥用权力,因为一旦审判过程中辩护方对其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并使这种疑问上升为程序性争议,他们就必须证明己方审前程序合法,否则就要接受程序性制裁。于是,为了履行举证责任,避免受到程序性制裁,控方审前程序中实施诉讼行为不仅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而且还要注意保留能够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的有效证据。而出于正确有效履行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的责任这一点考虑,亦将迫使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就如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所产生的积极效应一样。这样,由控方承担程序合法性证明责任的机制实际上对控方审前程序中的权力行为形成了监督制约,客观上具有引导和规范其审前程序行为,从而提高程序公正性水平的作用。


  

  第六,由控方承担审前程序合法性证明责任已经具有实践基础。针对由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行为所酿成诸多冤错案件的现实,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保障程序合法性的规范性文件,并收到了一些积极的效果。如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在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作出规定,部署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些司法解释性规定或者规范性文件都在倡导或推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录音录像制度为控方履行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提供了重要条件,同时对于制约控方程序行为已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些做法为控方承担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提供了实践基础。


  

  综上所述,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看,“刑事程序中控诉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既是法治国家理念和程序正义原则的必然结论,又是举证责任规则及刑事程序自身特点的内在要求。”{8}由控方承担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完全具有正当性。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针对刑讯逼供的证明问题,认为“在我国未建立羁审场所分离、审讯录音录像、审讯时律师在场等制度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和直接言词原则以前,要求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只能是画饼充饥、水中捞月,没有任何实际意义。”{9}笔者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机制与相关配套制度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基础和前提,后者则是辅助措施,虽然彼此关系密切,但不能本末倒置,仅仅因为没有设置配套制度就否定证明责任分配机制的合理性缺乏说服力。理性的做法应该是在确定由控方承担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的同时,尽快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对于辩方来说,举证证明主要是一种权利,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可能成为责任,例如审判过程中如果辩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成为重大疑问,那么辩方就必须证明其程序行为合法。还有一种情况,即如果辩方对控方提出的足以证明程序合法性的结果仍持异议,则举证责任转移到辩护方,但这并非依证明责任分配机制所承担的静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是动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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