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新设答复请求权
答复请求权来源于德国《停止侵害之诉讼法》。立法者之所以考虑、设计这样的制度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通过通信运营商流到不法经营者手中,造成消费者信息被滥用。同时由于消费者举证困难,难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通过仔细考察和论证,立法者发现“虽然经营者通过包装而将自己隐藏了起来,但是他们的违法行为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均需借助一定的信息服务渠道而完成,因此有理由相信,邮政、电信或传媒的服务提供者作为上述信息服务渠道的运营商,完全可以掌握该企业的名称和可供联系的地址,如果能使得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条件下告知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让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身份暴露,则便于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14]于是答复请求权应时而出。其第13条第1款规定:答复请求权人可以要求披露从事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名称和可供联系的地址。第2款是有关权利范围方面的规定,一是预先排除答复义务的约定无效,经营者与服务提供者或配合提供者之间,如果事前缔结了有关禁止他们公布上述信息的约定,答复义务不得因此而被排除,二是答复请求权的范围以答复义务人的现有数据为限,不能苛求答复义务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为答复而临时搜拿相关信息。当然,行使该权利应具备形式要件,即答复请求权人须出具书面证明,以示权利的实现,乃为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所需的,同时答复请求权人不得将信息告知无关第三人;三是请求披露的信息是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的。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答复请求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采用书面证明文件形式。[16]德国设置答复请求权的目的,就是为受到骚扰短信广告侵害的消费者提供救济途径,同时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私人信息。笔者认为在当前情况下,《消法》亦应设置答复请求权,不仅可以限制不法分子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获利,对通信运营商进行适当的限制,还可以弥补立法对滥用个人信息规制的不足,为消费者及个人维权提供立法保障。
3、设置专门的鉴定机构
早在2000年,梁慧星先生就建议说应该立一个负责消费者投诉产品检验、消费者教育及信息处理的中机构,可以称为“消费生活中心”[17],直至今日也没有建立这样的机构。但是我国幅员广阔,消费者众多,鉴定工作繁重,设置专门的鉴定机构显得非常必要。消费品鉴定机构的设置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是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必要途径。通过对有疑问的商品进行鉴定,可以提高消费者知悉产品信息的能力,无形中起到了对经营者的警示作用,使其不敢随意从事有损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具体到我国,应该通过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进一步加大政府的支持力度,在省级消费者协会下设消费者活动中心,承接消费者投诉产品检验业务。同时政府可以委托消费者活动中心一定的检验项目来保持其业务的稳定。省级以下地方消费者协会可以设立鉴定办事处或鉴定联络员,承揽一些简单的鉴定业务并将比较复杂的鉴定任务提交上一级鉴定机构。以方便消费者鉴定,节省消费者支出,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