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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部分条款解读与启示——以担保业务为视角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违约金的调整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合同法》对于当事人如何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以及如何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规定得并不具体,《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弥补了这一欠缺。

  
  启示:

  
  尽管违约金可在合同中约定,但非可以任意行事,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者过低,都有可能被对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调整而不能最终实现目的。因此,担保机构在合同制作和签订中,对违约金条款应有合理安排和预期。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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