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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部分条款解读与启示——以担保业务为视角

  
  上述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撤销权之具体行使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

  
  启示:

  
  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分别着眼于债务人影响其责任财产多少的消极行为和积极行为,为在法律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之外赋予债权人的债权保全权利。作为债权人的担保机构,不仅要时刻关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和担保财产增减,还要关注债务人逃废债务的消极行为和积极行为,以便及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于我国合同法上首次确立了情事(势)变更制度。

  
  情事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发生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或者不可规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或显失公平,则应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则。情事变更制度赋予法院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量权”,目的是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其重要性和意义无可厚非。《合同法》之所以回避该制度,实际源于对法院已经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再次扩张的担忧。据有关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解释,因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一直以来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金融危机验证了我们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该条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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