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重要依据之一。实践中,常见法院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也可据此提出有利于己方利益的主张。但究竟什么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哪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法》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学理上,强制性规范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之后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也称作“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管理性强制规范并不指向法律行为的效力,亦即违反该类规范并不影响行为的效力。在缺乏明确指引的前提下,《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用理论指导司法实践,
“合同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可谓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毕竟“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是而耳熟能详的明确法律概念,仍留给当事人概念纠缠和法官自由裁量的不小空间。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
合同法第
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
合同法第
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
合同法第
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便是所谓的债权保全制度。债权保全制度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其目的是通过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于《
合同法》第
七十三条、第
七十四条首次明确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为保全债权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的权利。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损害债权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