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
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条应与《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九条、第
十条结合解读。本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方的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合理方式和举证责任。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订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条款。《
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对于什么是“合理方式”及其法律效果,《
合同法》当中却没有规定,实践中难免争议,《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正好弥补了这些漏洞。
启示:
1、对于担保机构提供的格式条款,多与限制相对人的义务和维护担保机构的切身利益有关,因此不仅要按规定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还要注重特定的形式和留存证据,否则有可能被对方申请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
2、对于担保机构被迫接受的格式条款,担保机构亦有权要求对方作出合理的提示和说明,否则担保机构也有权申请撤销或者提出无效抗辩。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
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