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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精神损害赔偿限额论

  

  (二)下限


  

  《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精神损害必须是有严重后果,法院才受理其诉讼。据此,有学者提出应制定统一的下限,方能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如有人主张规定一个起点(1000-200元)[22]关于规定下限的理由有如下几种:


  

  1.合乎目的


  

  既然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应当与赔偿的目的相一致。过于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也难以惩罚加害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后不再有侵权行为,更无法警戒社会的其他人员。[23]法院判令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目的在于慰抚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并作出适当的补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目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要与赔偿的目的要求相一致,过于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也难惩戒加害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也无法警戒社会其他成员,达到教育的目的。[24]


  

  一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不限定数额,按照实际损失的数额来赔偿。那么为什么财产损失即使数额微小仍然得到赔偿,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却限定最低额?为什么只有在“严重的”或“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才具有“可赔偿性”,才能得到并不令人满意的赔偿?近代人文理念在民法上的体现之一便是:凡是民事主体都具有人格,只有在享有人格的基础上,民事主体才享有法律上的财产权,才能沉浸于意识和物质之间实现其价值。人格与财产,是法律上人之存在的基石,两者不能偏废。相反,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则专财产专物质而废精神,无异于视人为物质之载体、为物质之工具![25]显然,上述学者不能解释对于财产损失再小也能赔偿,也能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也能惩戒加害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也可以警戒社会其他成员,达到教育的目的,那么赔偿责任为什么在精神损害方面就不能发挥相同的功能?


  

  2.减少诉讼


  

  有人从目前的司法资源有限出发,认为如果认可小额诉讼,势必导致诉讼大增,使法院疲于应付,大量应该及时处理的纠纷反而延误,有本末倒置之感。小额诉讼表明一般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即使和解不成,也不会致使矛盾激化,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初的愤概或许会有所减弱。如动辄诉讼,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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