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上诉是一个独立程序,提起的主体为被告人和公诉机关,上诉审理方式是既可以开庭审也可以书面审,上诉审查的范围不受上诉和抗诉申请的范围的限制,而是由受理上诉的法院对案件从事实、程序到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上诉裁决有三种: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终局效力。可见我国的上诉审既有法律审,又有事实审,不象美国那样只有法律审。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一个单独的救济程序,审理的方式同原审程序,审查的范围是原审的事实、程序和适用的法律。裁决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原审的程序。
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角度看,美国的刑事诉讼可谓层层把关,与我国规定有明显不同。在侦查阶段,美国规定和强制实施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米兰达警告的权利和沉默权,而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实回答义务;在审查起诉阶段,美国有大陪审团和法官预审来制约检察官的起诉权,而我国不存在这样的机制;在审判阶段,美国有陪审团的事实审和罪与非罪的裁决权来制约法官的审判权,而我国法官的审判权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另外,美国有一套较为严格的案件筛选程序和机制,并不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需要走到诉讼的终端,通常只有百分之十几的案件经过法庭的审判,绝大多数的案件则通过检察官的自由指控权、法官预审、认罪程序、辩诉交易等形式得到简易便捷的处理,使被告尽早解除被关押或长时间等待判决的痛苦,同时也节省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如兼从诉讼经济和人权保障的角度考虑,我想,美国的做法不无借鉴之处。
六、司法运作的结果不同
经法庭处理的案件,在美国通常有四种结果:(1)通过辩诉交易方式解决;(2)因出现悬而未决的陪审团,案件没有结果,需要重新组成陪审团,重新审判;(3)陪审团裁决无罪,一经判决,即为终审;(4)有罪判决,辩方可以上诉要求重审{17}(P1232)。另外,从形式上看,美国的判决书分为陪审团事实裁决书和法官量刑判决书(如为法官独任审则事实认定和量刑合二为一) {18}(P177-82),而我国只有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于一体的一个判决书。从内容上看,美国的判决书重说理和推理,甚至包括法官的不同意见,但我国的相对简单,并且过于程式化。
当然,美国的定罪机制也存在难以克服的问题,如:陪审团的挑选、组成及运作司法成本太高,投入和产出往往不成比例;由于过于追求公平而忽视效率,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既旷日持久又劳民伤财,不少人害怕打官司、也打不起官司,通常寻找庭外解决办法;由于历史形成的分散独立的司法体制,司法机关各自为政、独立行使职权,甚至互不往来,因此,一旦发生跨地区的刑事案件,信息不能共享,办案情况不能互通,不利于共同、及时打击犯罪。但是,瑕不掩瑜,笔者认为,从法律文明和进步的角度看,美国定罪机制对我们的启示和借鉴意义远远大于它的缺限和不足。
【作者简介】
孙春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注释】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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