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超国家立法的发展也加剧了去法典化现象。在欧洲国家,欧洲联盟的指令、地区和次地区性一体化协定以及国际商事立法的进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19],都对当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产生了重大影响,甚至直接威胁到了这些民法典的前途。[20]欧盟议会的各种指令都对欧盟各国有直接的约束力,如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等,被称为“共同体法”,即直接在欧盟各国的国内法律制度中适用的规范,与民法典并驾齐驱,有时还变通民法典的规范,也使民法典的作用陷入危机。[21]《德国民法典》在2002年对债法进行改革,很大程度上也是受欧盟立法的影响。
应当承认,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法典开始面临去法典化的问题。[22]据此,有学者认为,与其法典化,还不如将法典的内容分割为多个法律部门,如体育法、艺术法、医药法、产品责任法等等,而不是制定一部包罗万象的民法典,会更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23]需要指出的是,去法典化现象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法典的中心地位。根据位于普通法区域的加拿大的渥太华大学所作的一项统计:在全世界,超过150个国家占全球60%的人口采用的是大陆法系。[24]虽然单行法大量增长,但是,民法典仍然是大陆法国家的民事基本法,也是私法的核心。[25]尤其是随着再法典化运动的展开,民法典吸收了单行法的规则,从而继续保持其民法体系的中心地位。
(二)去法典化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如前所述,去法典化现象对民法典的地位提出了挑战。有学者甚至认为,由于单行法的大量增加,导致法典不再成为法律渊源的中心,法典不再作为一个参照体系。[26]这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究竟应当编纂民法典还是应当制定单行的特别法,特别是授权政府制定大量的行政法规等?或者是重新制定民法典?在法典之外,是否应当允许单行法自成体系?或者通过制定单行法典的方式来代替民法典的制定?一种观点认为,伊尔蒂的民法典分解理论揭示了民事特别法不断取代民法典的历史趋势。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只应规定民法的基本制度和指导原则,对各项民事制度的调整,应当交由民事特别法来完成,民法典的规定应当从数量向质量转化。[27]另一种观点认为,主要应当通过制定单行法的方式来实现民法的体系化,而不用通过法典化的方式来实现体系化。[28]
应当说,这两种观点都注意到了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之间的矛盾,以及法典的功能在现代社会受到的更多挑战,尤其是注意到了社会快速发展对民法典体系开放性的要求。诚然,现代社会生活纷繁芜杂,一部法典所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也是有限的。即便是制定民法典之后,其也不能成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法律渊源,而仍然需要单行法或者判例的补充和协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典生命力的终结,不能因为去法典化现象的产生而否定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性。因为如果否定了法典的中心地位,由单行法形成的“微系统”就游离于法典之外,相互间极易发生价值理念和制度的冲突和矛盾,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秩序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