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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典中心主义与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下)

  

  第三,立宪主义的发展对于民法典的影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宪法对于民法的影响较小,相反,民法典却具有宪法性的意义。以法国为例,法国学者大多认为,《法国民法典》似乎是“最为持久和唯一真正的法国宪法,许多方面具有宪法的意义”[16]。民法典确认的许多重要权利如财产权、人格权等后来都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宪法开始对民法产生重大影响。许多国家设立了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等宪法性司法机构(例如,奥地利、德国、意大利的宪法法院,西班牙的宪法法庭,法国的宪法委员会)[17],以审查法律本身的合宪性。由此,宪法对于民法的影响进一步加强,大量的民事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的要求。例如,宪法性司法机构通过对宪法平等原则的解释,深刻地影响了合同法、家庭法、继承法的有关内容。再如,德国法院依据德国宪法的规定而创设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些现象都使得民法典自足和自成体系的神话进一步破灭。正如美国学者梅利曼(Merryman)所言,“民法典已经不再能如过去在资产阶级的自由主义宪法时代那样,发挥宪法性功能”[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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