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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典中心主义与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下)

  

  去法典化的原因是什么?按照缪勒罗(Murillo)的看法,“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比较法学者们都承认,在民法法系内部,出现的根本性变化是所谓去法典化、宪法化、超国家性立法以及再法典化”[8]。现代社会节奏加快、发展迅速,仅仅一部民法典还不足以有效调整全部民事法律关系,并且民法典本身是对市民生活的高度抽象和概括,难以涵盖所有生活现象,因而,以民法典为中心制定一系列单行法成为必要。由于民法典在许多方面的规范比较简略,例如,传统民法典中侵权责任部分一般都很简略,随之而出现的问题是,法院通过大量的判例来弥补规范简略的不足。这也是去法典化产生的重要原因。大量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渊源的产生,导致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被边缘化。具体说来,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单行法的大量衍生。皮卡佐(Diez Picazo)认为,“去法典化是法典之外的特别立法的增殖而导致的法典单元体的重大分裂”[9]。这些单行法所涉及的领域有:劳动法、城市和农业租赁、知识产权、保险、运输合同、竞争法、垄断以及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立法。这些单行立法形成诸多的微系统(micro-sys-tem),它们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原则和自成一体的制度体系,与民法的价值、原则不完全符合。[10]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采用有别于民法典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强化国家干预色彩,突出了对消费者经济地位的关注和保护。这些原则在对此类特定问题的解决上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逐渐形成独立于民法典的“微观民事规范系统”[11]。这使得民法典难以发挥中心作用,导致民法典被边缘化,被分解了。[12]第二,法官造法的发展也推动了去法典化现象的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近几十年来法官通过对法律条款的解释和填补法律漏洞等活动,极大地推动了民法的发展,丰富了民法的内容。[13]“随着立法在民法典以外不断创新一种新的民法形式,法院也通过解释或发展新的判例规则而创制另一种形式。法院根据新的社会条件,通过对立法条文解释的形式来适用法典,从而导致了一种类似于英美法的实体法形式。”[14]例如,在法国,侵权责任法在法典中规定得极为简略,因而其规则的实质内容大都是通过法官造法而形成或发展起来的。20世纪早期西班牙法院所创制的“权利滥用”、“诚实信用”、“情事变更条款”、“任何人不得与自己先前的行为抵触”、“前契约的一般理论”等内容。[15]德国法官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一般条款创设“情事变更”理论。但此种现象又导致另外一个问题的出现,即导致民法典有可能被边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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