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协调民法典和单行法之间的关系,需要以民法典为中心,统率各个单行法律法规,构建我国民事立法的完整体系。为此我们需要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必须在民法典制定时认真处理好民法典和单行法之间在内容上的分工和协调。民法典不能代替单行法,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还必须置于民事单行法之中。但是,也不能将本应由民法典规定的内容交给单行法。这就需要统筹安排,确定哪些内容要在民法典之中规定,哪些内容要在单行法之中规定。例如,就知识产权法而言,虽然民法典可以规定知识产权,但是,民法典不能代替各个知识产权的单行法。如果要在民法典之中规定知识产权的共性规则,那么,在知识产权法之中就不必规定这些共性的规则。
第二,必须要做好立法的规划和统筹,增强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体系性。一方面,立法必须保持一定的前瞻性,如果立法没有长远的规划与安排,过分地强调时机的“成熟”,往往会要求立法条件的完全具备,有关的现实发展到相当充分的程度,而这在我们这样一个快速转型的国家显然是不现实的。实践已经证明,前述的立法战略确实导致了某些立法一出台就出现了滞后的现象。如果我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民法典体系,就可以从这一体系出发,前瞻性地预见未来的立法需要,从而能动地进行立法规划。另一方面,在民法典体系形成以后,就应当根据民法典的体系要求,确定配套的法律法规,从而充分实现民事立法的体系化。
第三,必须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综合运用立、改、废、释等方式。通过及时修改现行的法律,使之与未来的民法典协调统一,发挥法律调整的整体功能。制定民法典只是将基本民事制度和其他必要规则纳入其中,而不可能完全代替单行法特别是特别法的存在。所以,民法典之外的大量单行法,也需要从民法体系化考虑,参考民法典的价值、规则等,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四,民法体系必须以民法典为中心,单行法不能形成过分庞大和分散的“微系统”民法体系必须以民法典为中心,这就是说,就整体上的民法学体系而言,必须围绕民法典为中心来构建,在体系构成、基本价值原则、调整手段等方面,都必须在民法典中来确立。从这个意义来说,单行法不应该形成一个过分庞杂和分散的微系统,冲淡和弱化民法典的基础性和中心性地位。从比较立法学的角度来看,法典化需要克服的首要障碍就是“微系统”(micro-system)的发展。这里所说的微系统,是指各项民事单行法所分别构成的不同体系。每一个民法部门都存在着自己的“微系统”,它们具有各自不同的原则和法律解释方法。[3]单行法大量衍生,并且自成体系形成了微系统,造成了法典的边缘化。其结果是,一方面,民法典本身不能体现其应有的中心地位,另一方面,民法典的规则和价值被单行法实际地变更。尤其是,微系统彼此相互独立、自成体系,其结果将是各项民事制度之间的分割甚至是相互矛盾。如果在所有的“微系统”已经出现之后,再通过一定的体系对其进行整合,将耗费巨大的立法资源和成本。所以,各个单行法脱离民法典自成体系,整个国家的私法制度就不可能形成完整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