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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典中心主义与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中)

  

  第四,单行法是在不同时期制定的,其反映的立法精神和民法的价值侧重有所不同,影响了民法基本价值的统一。尤其是一些单行法更多注重体现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政策,与民法的平等和自由观念存在重大差异。


  

  民法典中心主义,就是要解决好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这首先需要认识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民法典应当对单行法起着指导和统率作用,其对单行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民法典对单行法在法律创制上的指导作用。一方面是对单行法的价值的指导,即单行法应当体现民法典的基本价值,例如民法典确立的平等价值;另一方面是具体法律规则的指导,在民法法典化的情况下,民法典的基本规则应当对所有单行法起到指导作用,但是我国目前没有民法典,这种指导作用也就难以体现。二是民法典对单行法在法律适用上的统率作用。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一方面,要确定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制度的地位,与一些民事单行法之间形成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在单行法中直接规定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例如,《物权法》规定,《担保法》中与本法内容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或者在单行法中设置引致条款,就有关的问题直接援引其他法律,或者规定参照适用另一部法律。除此之外,也可以考虑,在单行法中直接明确规定废止或替代此前的旧法。


  

  但在强调法典中心主义的同时,必须明确单行法对民法典的补充、辅助等作用。这些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细化补充功能。民法典毕竟不可能包罗万象,而且,其规定较之于单行法的规定是比较原则、抽象的,需要大量的单行法予以细化和补充,细化就是具体化。民法典的地位、特点和篇幅等都决定了,其规则是相对抽象的。因此,民法典颁行以后,就需要单行法来对其制度和规则进行具体化。例如,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规则,但是,具体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需要通过不动产登记法来细化。第二,辅助功能。很多单行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与民法典的制度相互配合发挥作用的,从而形成法律调整的合力。尽管民法典解决了社会生活中的主要问题,但是,它也需要相关法律来配套,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例如,《物权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确认其为基本的物权,但该法中的规定比较简略,而《农村土地承包法》集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它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辅助《物权法》的作用。第三,维持民法典体系性的功能。如果没有单行法,以民法典来规范所有具体的民事关系,那么,民法典必然是冗长庞杂的。单行法往往是依据其所调整的对象而集合相关的规范,甚至包括公法规范。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就包含了大量的管理性规范,如果这些规范都置于民法典之中,将破坏民法典自身的体系性。第四,发展的功能。民法典修改的程序比较复杂,相对于社会现实的发展难免会具有僵化性和滞后性,因此,单行法可以及时反映现实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民法典起到了发展的作用。民事单行法的存在,丰富和发展了民法典的内容,也延续了民法典的生命力,正是民事单行法的存在,使得民法典不必修改就可以对社会生活作出反映。民法典需要保持稳定,尤其是在转型时期,社会生活变化剧烈,我们需要通过法典来巩固改革的成果,推进改革的深化,这就需要单行法辅助民法完成这一使命。例如,《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域物权的规定,就发展了民法的物权制度。第五,实验的功能。民事单行法不仅可以补充民法典的规范,而且可以通过民事单行法的制定起到立法实验的作用,从而为民法典的再法典化做充分的准备。单行法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厚实的基础以及相应部门的法律理论研究,从法的社会学角度出发,单行法的实施也推动了民法在实际生活中的渗透,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未来的民法典成为一部缺乏理论基础、脱离生活的纯粹法学理论产品。[2]只有单行法的先行经验,才可以等待制度发展成熟以后再吸收进民法典,从而保证民法典的稳定性和科学性。因此,从今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来看,单行法的作用非但不会被削弱,反而是会被加强。单行法将与民法典构成一个整体,共同调整民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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