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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典中心主义与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中)

  

  第二,在制定单行法之时,常常追求自成体系,因此,造成了法律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和矛盾。这突出表现在,一方面,各个单行法对同一概念的表述不一致,如《物权法》采“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土地管理法》采“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新的单行法对相同事项作出新的规定,而旧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进行修改。此外,旧法中的部分内容被新法所取代,而在新法中又没有说明二者如何衔接,导致法律适用中的困难。例如,就《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而言,后者修改了前者中关于劳动合同的部分规定,但只是修改了部分内容,这就使得在适用中产生了问题。即哪些部分进行了修改,哪些部分没有修改,而且,没有修改且没有被《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是否意味着已经被废除。再如,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之间的关系,《物权法》修改了《担保法》关于抵押、质押、留置的规定,但没有具体指明修改的内容,以至于造成法官适用法律的困难。


  

  第三,不同的单行法对于类似事件的处理确立了不同的规则,导致法律解释适用的困难。例如,我国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在修改时曾引起了激烈的讨论。但立法者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规定让排污当事人无条件向受害人承担因第三人致损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问题在于,一方面该法作出了新的规定,但是另一方面,《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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