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纪以来,法典中心主义现象已经出现了相当程度的缓和。工业社会的急剧发展,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出现了大量新的社会现象和复杂的问题,需要法律对其及时作出应对,而法典中心要求排除其它的法律渊源,显然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排他性的规则逐渐被放弃。因此,在许多国家,在法典之外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判例法也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大量单行法的出现削弱了法典的中心地位,司法造法的现象日益明显、一些示范法、国际条约等的作用突出,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典的中心地位。例如,“在法国,《拿破仑法典》仍然有效,但《侵权行为法》却几乎完全是根据法典中的几条概括规定而发展起来的司法判例”[13]。自上世纪末和本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去法典化和反法典化思潮开始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法典中心主义。
法典中心主义是大陆法系特有的现象,代表了大陆法系法典化运动时代的特有规律。以民法典为民事立法的核心,也推动了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的体系化。但是,民法典与所有的成文法一样,必然具有其局限性;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演进,民法典本身也需要适应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同时,也有必要向其他渊源开放,充分发挥单行法、习惯法、判例法等法律渊源的作用。法典的开放在相当程度上表现为法典内容的灵活性和延展性,以及面向其他渊源的开放性。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现在出现了反法典化和去法典化思潮,但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法典中心主义。
二、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应坚持法典中心主义
法典化不仅仅是要满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也不完全是通过体系化使民法各个部分按编章结构有顺序的排列。通过法典化来实现民法典的体系化,就是要在宪法的指导下,确立民法典在民事立法体系的中心地位。法典是制度文明的显赫篇章,是法的形式的最高阶段。[14]我们所说的法典中心主义,绝不是说要否定宪法的根本法地位,而是指在民事立法内部,应当突出民法典的中心地位。在整个民事立法中,应当以民法典为中心来完善整个民事立法体系,确立民法典在民事立法体系中的优越地位。[15]我们之所以提倡法典中心主义,是因为法典化的重要目标,就是要构建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事立法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制定民法典是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步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