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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原理的司法适用:困境与选择

行政法原理的司法适用:困境与选择


沈福俊


【全文】
  
  一、关于我国首例依行政法学原理判决的行政诉讼案件

  
  2002年4月8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其基本案情[1]是:在常熟一家广告公司任职的原告冯某,因不服常熟市房地产管理处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于2002年1月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常熟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注销决定。原告诉称,2001年6月5日,其与陈某经常熟市房产置换事务所介绍签定售房协议,约定由冯向陈某购买其名下的金龙大酒店房产,转让面积以实测为准。6月20日,常熟房产测绘队测定该房产面积为595.14平方米,7月25日,常熟市房地产管理处向冯颁发了所有权证。但在9月21 日,向冯转让房产的陈某对测得面积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测,房地产管理处受理了其申请并委托测绘队进行复测,结果10月10日的复测面积与前次相差较大。11月23日,常熟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关于注销房屋产权证的决定》,称:应陈某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复测,“该处房屋建筑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不符。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5条,经研究决定以下事项:一、注销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二、换发经复测核准面积的房屋所有权证。请冯某在接到决定7日内,将原所有权证送达本处,办理有关换证手续。”由于冯某未按此决定前往换证,同年12月4日,房地产管理处在当地的常熟日报上公告了该注销决定。原告冯某认为,被告常熟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注销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反法律。而被告则辩称,其根据申请进行复测,发现初测面积有误,原已向原告颁发的所有权证确属“登记面积不实”,理应依职权更正登记,作出注销决定,仅是更正登记的一个环节,此行为是重新界定房屋权属关系的行政确认行为。被告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5条第2款规定,将决定书送达原告,而原告拒绝按期送交原证,被告依法发布注销公告,被告所作注销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足以证明其作出注销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事实认定上,法庭认为:两种测量结果同为市房地产测绘队测得,被告无证据证明两种结果证明力的强弱,被告以后一结果推翻前一结果之证据不充分。原产权证是被告依法发给原告,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变更该权证,必须有比原来更高证明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判断上,法庭认为:被告作出注销权证的决定,涉及到原告的权利义务,按照行政法学原理,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重大变更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适用告知程序,但本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作出决定前的告知材料,也无向原告送达告知材料的手续。此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权益,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有权得到司法救济,被告理应在注销决定书中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但被告的决定书中未有此内容。故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在法律适用上,被告在决定书中援用的依据是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5条,但合议庭认为,该办法第25 条有两款规定,其中第1款有4项内容,适用四种不同情况,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被告只是笼统地适用第25条,而没有针对具体情形适用具体的条、款、项,应属适用法律不具体。此外,被告在决定书中为原告设定“7日内”的期限,应视为行政机关为行政相对人设置的行政法律义务,而依照行政法律规定,行政义务的设置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被告未在决定书中适用具体法律规定,也未向法庭提供法律依据。综上分析,法庭认为被告常熟市房地产管理处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充分、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注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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