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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法审查

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法审查


沈幼伦


【全文】
  
  企业并购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现象,她犹如一把双刃剑,企业并购一方面能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获取规模生产的高效率,但另一方面,企业并购也容易促成垄断,破坏市场的竞争。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对企业因并购可能导致的垄断,制定了预防性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根据过度集中可能导致的对市场竞争的破坏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分别规定了企业并购的经济审查(也称反垄断法审查)和安全审查(也称国家安全审查)。

  
  一、反垄断法的经济审查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章经营者集中的规定,我国将经营者集中分为需申报与不需申报两种情况,属于后者的,法律明文规定,未经申报者,不得实施集中,换言之,即使集中也不产生效力。反垄断法22条规定了可以不申报的情形:(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根据该条含义,其指母公司与占子公司5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或资产的子公司间的集中,无需申报。举例言之,A公司或个人是甲、乙、丙公司的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资产拥有者,现A公司与甲、乙、丙公司集中,由于A公司事实就控制着甲、乙、丙公司50%以上的表决权,集中和不集中只是形式的区别,所以这类集中无需申报;(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根据该条含义,其指母公司出售少于50%表决权的子公司的股权或资产与他人的,无需申报。举例言之,A公司或某个人是甲、乙、丙公司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资产拥有人,甲、乙、丙公司中非A股东或资产持有人,相互或向他人集中,而A公司或某个人,不参与集中。由于A公司或个人,拥有着甲、乙、丙公司50%以上的表决权,而他未参与集中,因此,当甲、乙、丙公司集中后,还是受到A公司或某个人的控制,集中与不集中也只是形式上的区别。所以这类集中也无需申报。然而除了这两种情形外,其余的集中都会涉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的持有人的实质性的变化,有可能导致市场竞争格局的变化,因此,为了防止有集中导致垄断的产生,反垄断法规定应事先申报。反垄断法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报书;(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三)集中协议;(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反垄断法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同时,反垄断法二十七条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由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较为笼统,集中者缺乏明确的指导,不利引导合法的集中和杜绝非法的集中,参照国外的做法,通常是颁布企业并购指南,如美国的《克莱顿法》的第7条,虽然明确地设立了禁止并购的条款,然而,由于其普通法的特征而使得早期的法官对美国并购案件的处理,在很多时候依赖法官个人对该法的理解,使得对并购案件的执法没有秩序。为了纠正这一执法缺陷,1968年美国出台了《并购指南》,明确了并购执行标准中所包含的特定限制的经济内容。《并购指南》以清晰的经济术语,描述反垄断当局可能禁止的并购以及其相应的理由。1984年欧盟也制定了《横向并购指南》尽管《横向并购指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为并购与竞争的关系,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分析依据,有利发挥集中的优势,和遏制集中可能影响竞争的劣势。这一方法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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