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胡锦光
【摘要】我国宪法中规定了一系列公民基本权利,“有权利必须要有救济”的法治理念下,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也必须有相应的
宪法救济。在我国,完法、
立法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我国的
宪法救济制度,但目前这一制度缺乏实效性,必须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认为,在完善
宪法救济制度时,首先必须区分合法性审查与合宪性审查之间的界限,并在救济主体、救济对象、救济程序等方面,根据我国的实际建立更为严密的制度。
【关键词】
宪法;
宪法救济;
立法法
【全文】
法谚说:“无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法定化的权利分为
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与此相对应,法上的救济亦分为
宪法救济和法律救济。
宪法救济是与法律救济相对应的概念和制度。我国已建立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普通法律诉讼制度,以在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救济公民的法律权利。但是,
关于宪法救济却只有
宪法和有关法律上的规定,还没有形成制度性的、实效性的、可操作性的程序,还无法给
宪法权利的受害者提供真正的保障。因此,完善和健全我国的
宪法救济制度,关乎我国宪法的权威,关乎我国宪法的生命,关乎我国人权保障理念的落实,可以说这一问题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程度。
我认为,依据我国所奉行的政治理念和政治体制,以及在宪政体制下的国家权力构造,我国只能依然坚持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供
宪法救济的体制[①]。本文仅拟就我国在现有基础上,
宪法救济制度如何完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依据
宪法规定,在我国,监督
宪法实施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宪法虽然是从
宪法监督的角度作出的规定,但也可以理解为我国提供
宪法救济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
立法法第
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
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我国,提供
宪法救济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承认,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
宪法救济是符合我国的宪政体制的。问题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提供具体的
宪法救济?
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代表人数过多[②],只能作为非常设机关存在,每年只能开一次例会[③],一次例会通常为10天左右。在每年一次的例会上,所要讨论和决定的议题非常之多,亦非常广泛。多数情况下,代表们只能按照选举产生的地域和职业为单位开会讨论问题[④],而较少举行全体会议,就是明证。没有时间和精力来提供
宪法救济,应当是确定无疑的事实[⑤]。
随着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转和法治程度的提高,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主要由全国人大行使,是不现实的。因此,根据现行
宪法的精神,主要是由作为全国人大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⑥]。根据
宪法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达到21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虽为常设机关,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般也只是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可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具体的
宪法救济的权力也是不现实的[⑦]。另外,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有200多人,由这样一个庞大的合议体来行使
宪法救济的权力更是不现实的。更何况,进行
宪法救济所需要的不仅仅是政治素质,还需要具有非常丰富的
宪法知识和法律知识。
根据
立法法第
九十条、第
九十一条的规定,主要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
宪法救济。但是,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有十余个之多,分别有不同的工作内容和工作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在
宪法上和法律上都没有自己的独立地位[⑧]。因此,分散地由全国人大不同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
宪法救济,难以保证统一的标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
宪法救济,难以具有社会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