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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修改与完善

  

  3.独任仲裁庭方式更为可取之处还在于其对此问题的规定上更具弹性。原则上绝大部分案件必须适用更能体现仲裁效率的独任仲裁庭方式。但这一规定并非是绝对的,尚有例外情况,即如果案件标的大、案件性质特殊、案情复杂,独任仲裁庭有可能无法及时而公正地作出仲裁裁决,则仲裁机构会考虑案件争议可由合议组成的仲裁庭审理。[17]这种富有弹性的规定,不仅确保了仲裁效率优先原则的实现,而且还适当兼顾到仲裁公正性问题,较好地解决了仲裁公正与仲裁效率所存在的冲突问题。


  

  此外,从仲裁费用的花费方面看,独任仲裁庭方式亦更具优势。“物美价廉”是商品消费者所孜孜追求的目标。同理,仲裁是仲裁机构向仲裁当事人提供的一种争议解决的服务,当事人有理由要求这种服务是“物美价廉”的,即当事人支付最少的仲裁费用换取最好的仲裁结果。独任仲裁庭方式显然更为经济划算,因为当事人仅需要向1名而非3名仲裁员给付仲裁报酬。尤其是对于小额争议,仲裁费用支出的多少将成为当事人是否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最为重要的考虑因素。


  

  结语


  

  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所存在的问题长期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仲裁法》在此问题上存在立法缺陷。这种立法缺陷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未能赋予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组成的充分权利;二是未按照国际通行作法确定独任仲裁庭或者合议仲裁庭的仲裁庭组成方式,而是确定了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作法,但却又未对仲裁机构主任应按照何种标准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问题作任何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在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仅依据争议金额来简单地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而忽视甚至无视仲裁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与争议金额并无必然联系的客观事实。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立法缺陷的根本出路还是在于对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三:一是明确赋予仲裁当事人具有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充分自由权;二是在当事人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时,我国应采用国际上通行作法,即对仲裁庭组成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而非授权仲裁机构主任来决定;三是我国应引进被国际上多数仲裁机构所采用的独任仲裁庭组成方式,明确规定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进行约定,则仲裁庭应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但仲裁机构可根据案件的难易、性质以及复杂程度决定是否采用合议仲裁庭方式。


【作者简介】
马占军,南方医科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
【注释】(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1页。
费恩·迈德森:《瑞典商事仲裁》,李虎、顾华宁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参见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5条第1款;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34条第1款;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12条;韩国1999年《仲裁法》第11条
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09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09条;荷兰1986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26条。
Yves Derains and Eric A.Schwartz,A Guide To The ICC Rules of Arbitr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5(Second Edition),p146.
SCC的通常作法是选定三名仲裁员,如争议金额相对较小,案件性质相对简单,选定独任仲裁员被视为适当。则SCC仲裁院会在作出选择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的决定前,听取当事人意见。如理事会最终决定案件应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则双方当事人应在30天内共同选定该独任仲裁员,否则理事会代为指定。参见SCC仲裁规则第13条。
Yves Derains and Eric A.Schwartz,A Guide To The ICC Rules of Arbitr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5(Second Edition),p146.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the Preliminary Draft Set of Arbitration rules,UNCITRAL,8th Session.UN Doc A/CN.9/97(1974),reprinted in(1975)VI UNCITRAL Ybk163,168(1975).
Report of the UNCITRAL on the work of its Ninth Session,UN GAOR,31st Session,Supp No.17,UND0cA/31/17,para39(1976,)reprinted In(1976)VII UNCITRAL Ybk66.
Report of the UNCITRAL,8th Session,Summary of Discussion of the Preliminary Draft,UN Doc A/10017,para39(1975),reprinted in(1975)VI UNCITRAL Ybk24.
Report of the UNCITRAL,8th Session,Summary of Discussion of the Preliminary Draft,UN Doc A/10017,para 39(1975),reprinted in(1975)VI UNCITRAL Ybk24.
费恩·迈德森:《瑞典商事仲裁》,李虎、顾华宁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页。
David.Caron Lee M.Caplan Matti Pellonpa,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 Commenta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First published 2006,p172.
郭晓文:《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独立性》,栽《国际经济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3页。
费恩·迈德森:《瑞典商事仲裁》,李虎、顾华宁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4页。
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第8条第2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02)第14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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