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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修改与完善

  

  如果仅从仲裁程序的高效性考虑,则独任仲裁庭方式更为可取。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独任仲裁庭的开庭时间容易确定。仲裁员的兼职性决定了确定开庭时间绝非易事。确定独任仲裁庭的时间显然要比确定合议仲裁庭的时间容易很多。二是独任仲裁庭可更为快捷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在合议仲裁庭中,当事人一方选定的仲裁员会利用诸如拒绝合作或者单方辞职等方法来拖延仲裁程序。而独任仲裁员是由当事人合意选择或者仲裁机构指定的,其通常并不具有利用合法方式拖延仲裁程序的倾向,能够较为快捷地处理仲裁争议。三是独任仲裁员更具保密性。虽然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的进行负有保密义务,但在合议仲裁庭中,当事人一方选定的仲裁员基于某种考量有时会泄漏合议庭合议结果,不仅损害仲裁的权威性而且会使一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拖延仲裁程序。四是独任仲裁庭程序灵活,仲裁审限较短,可以更为迅捷地审结案件。


  

  在考察了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具体作法以及对两种仲裁庭组成方式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相较而言,我国采用独任仲裁庭这种仲裁庭组成方式更为可取。主要理由如下:


  

  1.独任仲裁庭方式更符合目前国际商事仲裁界追求仲裁效率的全球趋势。以英国1996年《仲裁法》为代表的近晚各国仲裁立法均对从仲裁立案到仲裁结案的整个仲裁流程进行调整,简化仲裁流程,提高仲裁效率。国际知名仲裁规则比如《意大利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1994)》第12条、《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1997)》第5条、《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1997)》第23条、《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第6条、《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8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02)》第14条均采用了独任仲裁庭方式。由此可见,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主流作法是在仲裁庭组成方式上采用更能体现仲裁效率的独任仲裁庭方式而非更能体现仲裁公正的合议仲裁庭方式。


  

  2.从仲裁的起源看,作为一种私人争议解决方式,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一裁终局,对效率的追求是仲裁不同于诉讼的主要特点之一。独任仲裁庭方式体现了仲裁对效率优先追求的这一特点。仲裁被比作“商事服务”,其主要职责不是“伸张正义”,而是为商界人士提供快速高效解决争议的可能。[15]当事人尤其是作为市场主要主体的商人选择仲裁最看重的是仲裁的效率,缓慢而冗长的程序对其来说并非明智的选择,一裁终局迅速止纷定争才是他们的需要,“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一般就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16]商人正是厌倦了诉讼冗长而缓慢的程序才弃诉讼而选择仲裁。因而仲裁程序的快捷与否成为其能否独立存在的关键所在。如果仲裁无法体现其程序的快捷性,则将因失去独有特点而沦为第二法院,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仲裁采用独任仲裁庭方式能够减少不必要的仲裁程序拖延,达到了提高仲裁效率的目的,从而充分体现了仲裁追求效率以及效率优先的不同于诉讼的独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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